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交上易-39-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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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興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詹明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酒駕前 科,然上一次酒駕距今近7年之久,非習於酗酒之人。此次雖為酒駕,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僅逾標準值0.01毫克,且係於前一天晚上睡覺前喝酒,以為已經退酒才騎機車出去,惡性並非重大。再者,警察是查看被告的機車駕照被撤銷了,才來問被告車子是否為被告的,不是被告有危險駕駛的狀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目前擔任人力派遣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公司員工及家人將陷入經濟困境,被告願意繳納新臺幣18萬元給公庫,請給予被告易科罰金刑度或緩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小孩、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原判決之量刑,已敘明其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告上述之刑,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4次酒駕犯行,且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足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多次刑事司法處罰執行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等狀況,業經原審審酌及之如前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檢察官亦表示稱: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駕,被告第3次酒駕,已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無不當之處,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審酌本案各情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不足作為更易刑期之理由,本案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