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交上易-6-20250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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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惠美(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生交通高度危險,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及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需照顧孫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其他睡眠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2頁第9至19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要照顧孫子、載孫子,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重加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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