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交上易-8-20250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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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能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中山路3段,適黃旺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賴能富駕駛之甲車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分隔島,黃旺氣、侯雅琪當場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旺氣、侯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交通部公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依本辦法辦理。公路法第67條、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分別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賴能富(下稱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鑑定意見書係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成,均為依法令設置且對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具有鑑定能力之機關,該鑑定會係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而為鑑定,則就本案交通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被告辯稱鑑定未勘驗錄影畫面、僅播放人工繪製之模擬道路圖、並播放現場實影檔,係推測方法、失之臆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並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及原審判決心證云云,惟本件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已詳為說明駕駛行為,並載明依據佐證資料為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現場處理摘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肇事經過情形、被告及告訴人黃旺氣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復說明路權規屬、法規依據等而出具鑑定意見(見偵卷第79,81頁),且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旺氣騎 乘乙車,搭載告訴人侯雅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遵守交通規則駕駛甲車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前慢車道上,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隨被告甲車後方,超車之後,在前方慢車道出口處因乙車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致乙車倒地滑行,此係因乙車自己因素發生事故,摔車在快車道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並不相干;被告當時目睹告訴人身處在快車道上有可能發生危險,因此立刻衝向快車道上攔阻來車改道,避免發生無法彌補遺憾,事後也協助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及檢修機車等事宜,告訴人沒有損失,自己騎乘機車雙載超速又超車,行駛不穩,甚至連煞車都沒有,沒有危機意識發生事故,竟然認定被告是肇事者,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右轉;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搭載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碰撞分隔島,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23頁、原審卷第31至38、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25、87、88頁),並有原審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5、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7、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駕駛甲車右轉,車子擺正前進後,黃旺氣騎乘 乙車從甲車左邊超車後摔車,不是其剛轉進中山路時,而是其已經右轉過以後;黃旺氣超車之後在前方慢車道出口處因乙車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致乙車倒地滑行,此係因乙車自己因素發生事故,與被告並不相干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卷附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16時7分28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僅可見車頂經過路旁車輛車頂),行駛速度緩慢;16時7分31秒,告訴人駕駛之機車(2人雙載)衝出慢車道;16時7分32秒,告訴人機車失控傾斜(此時被告車輛停在原地未再移動),人車倒地滑行等情,有原審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61至6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畫面中與告訴人騎乘乙車衝出慢車道相距僅3秒,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巷弄右轉出至中山路3段之街角處,足認被告駕駛之甲車顯係甫自本案巷弄右轉進中山路3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駛至而衝出慢車道,因而失控傾斜,人車倒地滑行。且告訴人黃旺氣於警詢時指證稱: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貨車都沒煞車就從右側巷子突然右轉出來,對方右轉出來已經佔到慢車道一半以上,當時其立即煞車即往左閃避,導致撞上分隔島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雖辯以其右轉前有先查看左後來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右轉時對方突然從其左超車,後對方車輛就自撞分隔島而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自承係右轉時發生事故。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沒有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處慢車道寬為3.3公尺,被告駕駛之甲車停止位置車頭處距分隔島0.8公尺,車尾處距分隔島1.1公尺(見偵卷第14頁),則甲車在慢車道上行向係車頭左偏而較靠分隔島,堪認甲車自本案巷弄甫右轉入中山路3段車身尚未完全廻正時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辯以其不是剛轉進中山路,而是業已右轉進中山路擺正直行後,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超車自己肇事云云,尚難採憑。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及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若有暫停禮讓中山路3段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搭載侯雅琪,行至本案路口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出,緊急往左煞閃,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91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7至8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2人確因此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以本件事故與其不相干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遇被告駕駛之甲車時失控摔車,堪認告訴人黃旺氣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並係本案之肇事因素,惟告訴人黃旺氣該等違規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前 揭傷害結果。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多有辯解,惟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另辯稱:原審以3秒鐘的認定被告是在巷口街角處,被告到現場去查看,監視器是裝設在中山路慢車道826 號門前的牆壁上,鏡頭是朝向臺中市方向,由上面向下面斜照攝影,因而形成監視器畫面及背後826 號旁巷道和中山路慢車道交叉路口,形成死角,所以被告進入慢車道90度轉角,行駛過程中,監視器無法顯示影像,等到監視器出現影像47分28秒,被告的汽車轉入826號中段,告訴人機車超速又超車又雙載,因此在慢車道出口處,因為機車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致車子倒地滑行;路口和乙車衝出慢車道出口處只有8.2公尺,依據原審判決差3秒鐘,認為被告車還在巷口街角處,被告於街角處的話,那告訴人機車應該在監視器前面影像云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此無非以現場位置而為推測辯解,而原判決係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而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巷弄右轉出至中山路3段之街角處,尚非依監視器畫面秒數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所載),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其無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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