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4-交上易-9-2025011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槿(以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0)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6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綠燈時仍停於路中許久未移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20日6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原審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由被告父親簽收),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尚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是加計10日之再議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13日始確定,而本案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8月13日始確定,故尚難認已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本件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7月26日對外公告生效,有偵查案件終結明細截圖1紙足憑。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而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10日確定,亦有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案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可佐。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3年8月15日分案對被告繼續偵查,有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案卷可稽,並據此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原審未為實體判決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有關上開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日,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2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0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26日經臺中地檢署對外公告乙節,有偵查案件終結明細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亦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由被告父親簽收),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於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卷內)。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且已送達予被告,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尚得於10日 內聲請再議,惟被告並未依法聲請再議,業經本院查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卷宗無誤,是加計10日之再議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3日業經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3年8月26日就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帝113撤緩偵171字第1139103721號函檢送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卷在卷可稽(原審豐交簡468號卷第5頁),即難謂係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再行起訴。從而,原審未予詳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因對外公告且已送達予被告而發生效力,遽認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妥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