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交上訴-1-2025030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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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即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前,客觀上已有相當足以反應之時間、空間,可以即時發現危險並採取諸如緊急煞車或改變行向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但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人腳踏車時,卻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⒊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8、59至62頁)。然被告於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及告訴人腳踏車時,即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告訴人未注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車動態逕行大幅度往左偏向之違規,雖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㈡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⒉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伊所騎的腳踏車左把手末端,跟被告駕駛之右後車身板金,2部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參酌2車碰撞處之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有一明顯刮痕(見偵卷第87、89、91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告訴人腳踏車,當時車速非快,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主觀上應係知悉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⒊被告當時既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看來車,及有無順利超越公車、告訴人腳踏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告訴人於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就此應有相當程度認識,其未立即停車查看、報警或聯繫救護車到場,反逕自駕車離開,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㈢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 四、再又:  ㈠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 人腳踏車時,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一節,已經根據當庭所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認定並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超越告訴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仍因欲超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且偏左騎乘時並未減速,亦無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觸,足見告訴人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對告訴人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因此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此有能注意之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等語,所為論述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經本院審理時再度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為公車往路邊停靠,為了閃避公車會往內側車道行駛的狀況,會有所預見,在有預見的情況下,應該保持超越的間隔距離而未保持,導致追撞告訴人,當然有過失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經本院勘驗及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可知在本案公車往右偏駛時,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以致車後兩側煞車燈亮起,並有往左偏駛之行徑,此觀偵卷第69頁上下方之2張翻拍畫面照片對照可明,而在被告往左偏駛之際,2張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腳踏車均未有明顯偏左騎乘之行徑,而仍均在本案公車後方中間偏右之位置,換言之,在被告已偏左行駛之際,告訴人之腳踏車仍依其原有路徑騎乘,未見有明顯偏左騎乘之情事,則被告依其當時已經往左偏駛之行車方向下是否能預見告訴人亦將偏左即往檢察官所指之內側車道方向騎乘,而非原地停車等候本案公車駛離抑或等候其左側之車輛(包含被告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行離去,尚非無疑。且由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雖可以看出,在告訴人欲從本案公車左側超車而偏左騎乘之時,固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然彼時被告左側前方不遠處有一黑色休旅車經過(見偵卷第71頁之上方及本院卷第113至119、129至131頁照片),其後方仍陸續有車流量行經,再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可以清楚見得被告與該黑色休旅車距離不遠,被告為適時閃避本案公車,而往左偏駛,彼時復值上班、上學時間車流量大,自當時刻注意與左前方黑色休旅車之車距暨後方來車始得安全超越,而彼時告訴人突然出現在其自小客車右側,縱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到告訴人腳踏車之車頭似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些許(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然依當時被告欲左偏駛而其左前方亦有該黑色休旅車直行、後方復有車流量的狀況下,實難苛求被告在短短1秒之時間(7時1分29秒至30秒)內,對也要超過本案公車而突然自被告自小客車右邊竄出之告訴人腳踏車做出煞避之反應,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存在。  ㈡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告訴人指述之車損狀況,可知 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當時既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看來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一節,此部分亦經原審認定並說明: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就告訴人人車倒地前、後之行車狀況均如常行駛,並無異常,實與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本能地通常稍有停頓後,見狀另行起意離去之逃逸情狀並不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逃逸故意與行為,確實仍值高度存疑,而檢察官前揭所指無非認為被告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看來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等情,均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實難認為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由告訴人腳踏車倒地後,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可見被告知道其車後方有狀況,有所警覺才踩煞車,符合肇事逃逸的刑責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其煞車燈並未立即亮起,而係其左前方黑色休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見狀方踩煞車,此除經被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亦經原審勘驗筆錄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頁),則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知道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仍然另行起意離去現場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上開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檢察官得 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 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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