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4-交上訴-10-2025030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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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芷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君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緣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芷琳,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君赫行駛於道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鼎駕駛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與藍田街口,因欲右轉而煞車減速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下稱本件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君赫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與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顏君赫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A車上之周芷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芷琳未提告過失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世鼎(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 ,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周芷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我確認A車是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意圖,我害怕是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是被肇事的人不是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周芷琳是否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均屬有疑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75至81頁,本院卷第7至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與原審同案被告 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芷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周芷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君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原審卷第105、107頁)、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原審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見原審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 B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撞B車車尾,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堪認被告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即已踩踏煞車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車之後方剎車燈亦正常運作,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減速之情形下自後方追撞B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又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內,且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周芷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32頁),並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診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且被告亦供稱:整個過程,林宜軒的旁邊都有人幫忙錄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明知A車之駕駛林宜軒旁確有他人存在甚明,從而,證人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及受有上開下背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周芷琳是否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均屬有疑等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顏君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是從台中到南投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原本我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後因為南投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在開的,開著、開著被告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撞了之後我牙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君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稱:「……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林宜軒涉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為當天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發生撞擊之A車、B車上之人(包含證人顏君赫及周芷琳)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道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名下,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跟林宜軒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衡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芷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顯非無疑。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 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們。」(見原審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道他們是惡意要撞我的車,整個跟蹤過程我不知道是林宜軒開的,我們以為是陌生人,然後在路上發現有陌生車輛跟蹤我們,又莫名其妙撞上我們,我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衡情,被告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協助,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審判長問: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堪認被告實係因為擔心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B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理由欄二、㈡所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芷琳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過失致告訴人周芷琳、被害人顏君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球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正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原審卷第79、97、197、205、211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確已駕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動機,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究有不同,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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