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交上訴-11-2025032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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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瓊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超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朱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廖瓊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朱00本身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致橫紋肌溶解死亡。 二、案經朱00之子陳00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廖瓊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瓊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其所騎之機車與行經該處被害人朱00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朱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00、證人陳00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33至34、121至125頁),復有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急診及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8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9、43至53、59至101、138之1、143至195、229至232、243至2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超車後貿然轉彎,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次查: ㈠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獨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本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被害人無明顯頭 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43至258頁)。足見,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惟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血,故本案被害人車禍死亡係被害人原已有肺部病變,再加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致橫紋肌溶解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慈濟醫院救治,該院稱就診期間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形,有慈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7頁),嗣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有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0556號函可佐(原審卷第49至149頁),且被害人過去曾在豐原醫院住院,病歷紀載有高血壓、肺積水之病史,心電圖顯示有心律不整等節,亦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524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7至335頁),惟查,前揭醫院均未就被害人進行解剖,至死亡後法醫研究所始為解剖,發現被害人有前揭情形,尚不能因該二醫院未對被害人進行解剖,而未發現被害人死亡原因尚有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即認定被害人未有橫紋肌溶解,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自身疾病雖非無關。惟因被告過失傷害使被害人左下肢瘀腫骨折,助長本身併有急性慢性肺泡肺炎,致發生橫紋肌溶解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係心臟心房纖維顫動,致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是否亦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雖無法認定,惟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再請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不再調查。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起訴認為 被告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於原審業已變更起訴條文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相卷第51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本 件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誤認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超車應保持適當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已坦承有過失及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雖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惟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自身疾病所佔之比重較多,及其駕車之種類、過失之態樣、過失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