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交上訴-2-202503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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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至15、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劉秉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二、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貿然 超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0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貿然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被告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所處刑罰尚無輕縱或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期間 ,數次未遵期到庭,致被害人家屬數次到庭均未能與被告處理調解事宜,參酌被害人家屬詹㻐財於原審法院時陳稱:最少要跟我們道歉,來開庭都沒看到人等語;被害人家屬詹益鴻於原審法院陳稱: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之前都不到庭等語,足認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致歉及洽談賠償事宜,且於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時,仍未到場,徒增被害人家屬訟累,實未見被告有何悔改之心,則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開刑度,認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惟查被告除犯本件之罪外,另涉嫌多件刑事案件,或仍在審理中,或已判處罪刑確定待執行,並因逃匿事由經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足見其未依法院所定期日到場調解,或有逃避因他案遭逮捕之顧慮,並非單純因悍拒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且能否達成賠償協議,除涉及當事人之意願外,另雙方各有對損害範圍之認知,及現實經濟之考量,自不能僅以未達成賠償協議,即遽認其態度惡劣,並據以再加重其刑罰負擔。況本件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循民事爭訟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而被告犯罪後態度,既經原審法院審酌為量刑因素,有如前述,本件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