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4-交上訴-4-2025021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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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楷耕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林楷耕(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0、118、14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仍然闖越紅燈、錯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死者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其輕率之駕駛舉動應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負責,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告迄今卻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未具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害人家屬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付部分金額,餘款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另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24日彰鑑字第112017551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情,原判決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一節,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係 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