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交上訴-6-2025031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肇事逃逸部分,以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過失傷害刑度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明示係就肇事逃逸部分全部上訴,就過失傷害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至16頁、第86頁及第102頁),而未對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及過失傷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諭知無罪部 分,用法並無違誤不當,就過失傷害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宣告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且同一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應屬一致,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均明揭斯旨。再按法院審理案件時,就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若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即非適法,茲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黃思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有跟被告說 「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被告有跟我男朋友(即劉政修)交談,沒有跟我交談,我男朋友說:「你撞到人了,你都不會看喔?有人跟你說『小心』,你都不會注意喔?」;被告機車車牌用到我的腳,當下其實是有兩道刮痕的;(經提示偵卷第73頁照片編號3,檢察官問:有名男子指著妳的右腳,另一個穿著白色上衣的人站在機車旁,由腳跟朝向的方向,看起來是面對妳,當時指著妳右腳的人是何人?)在這張照片中,因為我說我感覺到刺痛,我男朋友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右邊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等語,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曾經告知被告其機車撞到告訴人且感到刺痛,此時劉政修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右腳,而被告亦面對告訴人方向查看,縱然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或未明顯表現於皮膚外觀,惟就告訴人所表示之痛感,以及劉政修彎身撫摸告訴人右腳等動作,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何況被告本身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下車看告訴人,但 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有可能告訴人去醫院急診時,醫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才會開「挫傷」乙語(參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32頁第3行),可見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誠可預見於交通事故撞擊發生當下,傷勢非必然觸目可見,告訴人即使未受有明顯之外傷,仍可能受有內部之挫傷,須待體內破裂之微血管經歷凝血作用沉澱於皮下組織,瘀青之腫脹現象始會浮現於皮膚表層。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受碰撞後可能受有挫傷之事實,並非無所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之男友劉政修於案發後叫我走,我 才走的;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劉政修當時說要報警,要我不要離開,我是重聽很嚴重的人,我有醫院的報告證明云云,且提供案發後製作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及陳永樺眼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佐其說。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遽然逃離現場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①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佇立於肇事地點前,在跟友人(即劉 政修)討論晚餐要吃什麼,結果聽到有人喊「小心」,但是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對方(即被告)碰撞我右小腿,碰撞後有跟他說要報警,結果對方就駕車離去等節(參偵卷第31頁第5個答、第33頁第2個答)。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想說是小傷,想放他走,但他有 瞪我,我就跟他說不要走,我要報警,結果他加速逃逸等語(參偵卷第102頁第4個答)。 ③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撞到我之後,我們有跟他說 「你撞到人了」,他竟然不以為意,也沒有問我怎麼樣,我當下感覺我的右小腿刺痛,一看是一片黑,因為我跟我男朋友(劉政修)一起去,他就幫我用手稍微抹一下,看看有沒有受傷,確實是有破皮跟紅腫,我們本來覺得祗是小事而已,沒有想那麼多,可是後來被告瞪我們,我們就跟他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結果被告聽到我們要報警,他馬上加速逃逸;被告騎到「虎頭蜂零食專賣店」那邊就轉過來瞪我們,我們就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等情(參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2個答、第6頁第3個答、第8頁第2至4個答、第9頁第3個答)。 ④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有於 遭被告碰撞後對被告稱要報警,不要離開,然被告聽聞其欲報警後,加速逃逸離去,並且於途中轉頭瞪告訴人一眼之事實。 ⑵而證人劉政修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有質問被告機車後退都沒有看的 ,我有跟被告說「閃(台語)」,我是要他先到旁邊站著的意思,被告瞪我,我就說我要報警,叫他不要離開,被告就騎機車走了等語(參偵卷第103頁第5個答)。 ②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撞告訴人時有刮到告訴人, 告訴人有破皮,當時告訴人有說很痛,我當下先看告訴人的腿有沒有怎麼樣,我叫被告「閃旁邊(台語)」,被告有瞪我,瞪完之後就騎機車走了;我叫他閃旁邊是叫他去旁邊,他機車一騎就走了,我後面對被告說:「你別走、你別走(台語)」,我喊很大聲,(證人劉政修在法庭內示範之音量,響徹法庭!),他當時有戴安全帽,(經提示偵卷第108頁勘驗筆錄照片,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戴的安全帽是半罩式的,並沒有遮住他的耳朵,對此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被告可以聽得見我喊「不要離開」的聲音,但被告沒有要理我,因為他離開前還瞪我,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即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他怎麼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參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18頁第3至5個答、第20頁最後1個答起至第22頁第4個答止)。 ③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聽聞證 人劉政修稱欲報警之後,以雙目「瞪」其2人,且與證人劉政修之距離甚為接近,縱被告嗣後轉身騎乘機車駛離,其對於證人劉政修之大聲喊叫「不要離開」豈有不能聞問之理? ④且查諸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有關「閃啦(台語)」 乙詞之用意,係「躲避、避開」之動詞,如證人劉政修果欲令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應稱:「走啦(台語)」,而非「閃啦(台語)」等情,有附件⒈之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閃」、「走」各1份可考,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劉政修稱「閃啦(台語)」,即取得同意離開現場之權利,顯係玩弄台語詞彙之意涵以為卸責,不足憑採。 ⑶再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後,其本身於警詢第一時間即供承: ①(問:肇事後你是否有與行人【即告訴人】交談?談話內容 ?)答: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劉政修)有很大聲喝斥叫我離開,告訴人有一直唸;我們有對話,我當時害怕被他們打所以就離開等語(參偵卷第23頁第6個答),足認被告於案發後,有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對話,後因為害怕挨打而逃離現場。 ②(問:行人是否有同意你離去?你有無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 聯絡方式給行人?)答:沒有詢問告訴人(同意我離去),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參偵卷第23頁第7個答),可見被告亦坦承其未曾詢問告訴人之意見,也明白自己確實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即率然離去。 ③原審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本人不講話,而證人劉政修要其離開 ,被告因「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非無憑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實未就被告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詳為審酌所致,被告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承其未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即離開現場,且係因為「害怕挨打」而逃離,何來「誤信」其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有? ⒋被告於案發時恐係蓄意不顧證人劉政修叫喊欲「報警處理, 不要離開」等語逃逸離去,並非聽力受損而未能聽聞,以下分述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秀傳醫院於113年6月18日開立以及陳 永樺眼科於113年7月27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係於本案113年3月18日起訴後及原審113年5月28日第1次準備程序後所作,且未於原審113年8月6日第2次準備程序前均提出,亦未曾向原審法院聲明調查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證,卻冒然於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突襲,檢察官當庭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1年所製作,認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惟原審竟未經合法調查程序,逕自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使用,謂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云云,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論及其於案發時有何聽力較弱或受損之情形。 ⑵復參諸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可見被告係遲於案發後之113年 6月11日、同年6月18日、7月16日等日期密集前往秀傳醫院就醫,有附件⒉之法務部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可稽;而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位記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該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測得被告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40分貝之結論,姑不論該檢測方式是否可由當事人裝聾作啞、偽裝無法聽聞而測得,已不無可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臨訟製作而矯裝聽力不佳之可能。 ⑶又原審認被告上開聽力檢查數據,應屬「中度損失」之程度 ,並附原審依職權調查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資料網頁為憑,然查: ①案發現場之空間距離約3公尺:本署勘驗GOOGLE MAP網頁,自 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成功牛排館領東店」前,與其隔巷相鄰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不過相隔1條巷寬約3公尺,有附件⒊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GOOGLE MAP查詢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即成功牛排嶺東店)』與被告莊常照逃逸方向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1份足參,核與證人劉政修前揭證詞:被告可以聽得見我喊「不要離開」的聲音;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即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等情相符;加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照理說被告在(巷子)對面應該聽得到,因為在我跟被告之間多1倍距離的人都聽得到了,他怎麼可能聽不到?被告戴著安全帽,怕他聽不到,所以音量有點大,被告不可能沒聽到;對面的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也有抬頭看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戴安全帽係「半罩式」並未遮蔽雙耳,是認被告就證人劉政修喊叫其欲報警而要求留在現場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恐係聽聞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處理,不要離開」乙語,始加速逃離現場。 ②被告應訊時之第六偵查庭整體空間距離約8公尺以上,當事人 席位與檢察官座位亦相距4.3公尺,均遠較案發現場為遠,被告卻能應對如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 Ⅰ本署復勘驗被告於113年2月7日本署第六偵查庭應訊時之反應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自偵查庭入庭之初,即使站立於門旁桌前,未正式入座,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能即時回應,未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之聲音而有停頓。待其入座於當事人席位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立即反應,神態自若,未有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問答內容而有絲毫疑惑不解之神情,或請求調整音量大小之情形;且應訊時對答如流,幾度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或證人劉政修之過程中,打斷他人陳述,表示自己意見,未見有何聽力上之困難;復觀察被告於偵訊筆錄簽名時之畫面,並無因為其稱聽力中度受損而於左右耳分別戴有助聽器,實難認被告於偵查庭中之表現,有何因為聽力受損而有聽不清楚之情形,有附件⒋之檢察官勘驗筆錄2:「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庭影像檔即『113偵_005679_0000000000000n.mp4』」1份為證。 Ⅱ再實地勘查本署第六偵查庭之平面空間距離,可知被告自進 入偵查庭大門,距離檢察官約8公尺以上,仍可聽聞檢察官唱名而予以應承,嗣入座當事人席位,距離檢察官約4.3公尺以上,亦無有聽力障礙之表現等情,有附件⒌之檢察官勘驗筆錄3:「第六偵查庭平面空間距離」乙份可參。既然被告於案件偵查中從未有聽力不佳之表現,其自己亦未曾有此表示,可推知其於112年10月26日案發時應無原審所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之情節,原審遽信被告臨訟製作之診斷文書,復未經合法調查程序,證據採擇及認事用法誠難令人折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⒌佐以被告於103年間亦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附件⒌之彰化地檢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足憑,則被告過往既有類似之訴訟經驗,主觀上應該清楚知道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理應留於案發現場盡其救護義務,不可未經事故之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然被告於本案卻未徵詢告訴人本人是否同意,即擅自騎乘機車離去,其於肇事後具有逃逸之犯意甚為顯然。 ⒍綜上,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而可能 受有傷害,卻未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其離開現場,貿然騎乘機車逃逸,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判決疏未慮及上揭各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洽。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往後倒車欲離去之際,未注意佇立於其機車後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往後倒車,因而碰撞站在該機車後方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惟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告訴人沒有受傷,不拍傷勢照片供其觀覽,是害怕被知道是「假的」等語,企圖將肇事責任推卸予告訴人,誣蔑告訴人係碰瓷作假,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再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藉以獲取諒解,且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置若罔聞,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悟之心,漠視公權力態度及欠缺法紀觀念甚明。參之被告自述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事UBER EATS外送服務為業,社會上自期待被告就其駕駛騎乘車輛之行為能較一般駕駛人具備更高度之交通注意義務,以及更能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具有較高之車輛駕馭能力與駕駛技巧,然被告本件所為,顯然悖離上開社會期待與國民法律感情,尤其以事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佯稱案發時係罹患耳聾及眼疾據以卸責,實屬不該。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不無輕縱之嫌,難認允當,尚請再予審酌,以昭審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其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其二為「致人傷害」,其三為「逃逸」,本案被告之行為必須與上開法定三項犯罪構成要件均完全合致,始能論以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⒉經查就構成要件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構 成要件二「致人傷害」部分,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就構成要件三「逃逸」部分,必須具備主觀之逃逸犯意 及客觀之離開現場行為,兩者缺一不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否具有主觀之逃逸犯意,亦即被告於案發現場聽聞告訴人之同行友人劉政修在旁以台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機車離去,而劉政修看到被告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接著在被告後方相當距離對被告以台語喊說「等一下,你別走」,此際被告究竟有無聽見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話語而具有逃逸之主觀犯意。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耳43分貝、左耳40分貝,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另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即曾因聽力障礙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當時右耳聽力損失約37分貝,左耳聽力損失約28分貝,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確係自108年間即患有聽力障礙,並非臨訟製作而矯裝聽力不佳;另本案證人劉政修對被告以台語喊說「等一下,你別走」之際,被告當時係戴著安全帽騎機車行進,且係背對喊話之劉政修,無從看見劉政修之喊話之表情,又兩者間亦有相當之距離,參以當時客觀環境復係熱鬧吵雜之商圈,人車聲音交錯;準此,被告於患有聽力障礙,且頭戴安全帽,並背對劉政修,又兩者已有相當距離,復處於人車聲音交錯吵雜之熱鬧商圈,被告是否果真能清楚聽見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聲音,尚非已達全無合理懷疑之處。 ⒋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欲證明被告主觀上 具有逃逸之犯意,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既確存有聽力障礙、頭戴安全帽、背對喊話者、有相當距離、現場為熱鬧吵雜之商圈等多項有利於被告之因素,本院於綜合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均予以考量後,仍難達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遽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名相繩。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應對如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然案發時之熱鬧吵雜商圈,與莊嚴肅靜之偵查庭難以類比,尚無從以不同時空環境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之聽力,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並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雖另以前揭情詞認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黃思樺 部分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倒車不慎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騎乘機車,於後退倒車之際,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所致,惟其所騎乘機車之倒車速度尚慢,因過失所造成之告訴人右側小腿挫傷,傷勢亦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拘役20日,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法量處拘役20日,經核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未能另外提出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而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積極證據,是本案檢察官前開所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要件 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