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交上訴-8-202503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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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奕瑜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瑜(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54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甲○○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提出原審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因該民事判決結果毋庸再給付賠償,原審未依此審酌逕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所為量刑偏重,請求從輕等語,惟被告除該民事判決結果外,並未再與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調解補償,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原審依此為量刑審酌並非無據,此外,被告未再提出提出其他事證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考量被告原經車禍鑑定、覆議結果均無過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111年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嗣經告訴人丙○○、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後,認定被告有過失,被告乃坦認過失罪責,並已經由強制責任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認仍有依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案經檢察官重啟偵查起訴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過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完畢(被告及告訴人等對上開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其行為已有悔意並盡法律上賠償責任,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