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4-交上訴-9-2025030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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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宋家禾(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8、56、6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雖未送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 因,但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告訴人陳美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目擊者高泳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斯時對向車道內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應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既行駛於其車道上,復未見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是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然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情,然其科刑結論略嫌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告量處拘役40日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陳美素受有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素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情,已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度,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㈡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 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則就賠償金額之多寡,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一論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 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高泳河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為車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告訴人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遂自對向從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雖就上開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自仍須審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原審卷第54、86頁)。  ⒉告訴人(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 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逆向朝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撞擊,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 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方向直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不及閃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發現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反而加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我不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倒地之聲音,我無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流比較多,我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肇事汽車沒有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陳述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係倒地時與地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一聲,惟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聲音,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撞擊聲,是該聲音並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車身前方折。是告訴人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之尖叫聲量已足以讓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聽到「碰」一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而過,已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未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產生碰撞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事故之發生有關聯,因該事故有人死傷,行為人有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何,行為人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據此,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事發前有看到對向車道有2台機車,但我為了閃避工程車,所以有開往對向車道,我有閃避機車等語,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已清楚知悉對向車道尚有他人騎乘機車,其因故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時,主觀上亦能明確認識到有特意閃避該行駛在對向車道之機車,被告在進入案發地點前、行進過程中均能掌握所駕駛汽車及對向車道內機車之動態,何以對於其駕車跨越車道後返回原行駛車道時,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卻未能知悉?且參以一般常情及行車經驗,駕駛者於切換、跨越車道之過程中,理當會持續透過後視鏡確認周遭行車狀況,例如欲變換車道時,先透過後視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如無來車,始變換之,又例如跨越正有汽、機車行駛之車道(無論係同向或對向車道)後返回原本行駛之車道,透過後視鏡確認車道有無汽、機車因自身駕駛行為而受有影響,是被告辯稱其事發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顯悖於一般人之認知與行為模式,何況依證人高泳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駕駛的汽車於事發當時是整台車子都進入到我們的對向車道內,我當時騎機車快靠近路邊邊線,我看到被告駕車來的時候,還有稍微閃一下等語,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既係整部車體跨越至對向車道內,勢必迫使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緊急煞車或立即閃避,如此影響行車安全之不當駕駛行為,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該對向車道內之2台機車後續行車動態,原審以車體間是否有碰撞、是否產生異常聲響等個別因素作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仍逃逸之犯意,固無不妥,惟未審酌本案整體行車動態,被告駕車驟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被告對此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其他救助措施,而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末以本案縱認被告並無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直接故意,亦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論駁,惟原審僅以被告所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未有異常聲響等節,遽認被告無主觀犯意,然就被告明知自己有原審所認定之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主觀上可能預見該對向車道車輛為閃避而發生事故,卻仍離開現場,是否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恝置未論,亦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 起訴所憑之證據並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涉有該犯行,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㈢依被告歷次之供述,足見被告始終認其與告訴人未發生擦撞 。而本案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之過失,雖如前述,惟本件告訴人係被告汽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後,告訴人見狀始因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亦始終認為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告訴人係被告行駛而過,嗣後始人車倒地而受傷,是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被告車輛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事故發生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行駛而過後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則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以被告在車內之角度,其視角方向可否即刻同時全面觀察左後方而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問,自難僅因車禍被告有過失且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倒地受傷,遽以推認被告必有察覺肇事而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則被告因而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始離開車禍現場,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㈣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驟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 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對向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猶容任發生,悍然離去等情,被告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上開所指關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與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無關。且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告訴人所騎本案機車,既無物理上接觸、碰撞,且衡酌事理,被告在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行駛而過後,實無法察覺、注意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綜合卷內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駕車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車輛左後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諸項證據,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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