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侵上易-1-20250325-1
字號
侵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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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乙○○(下稱被告)無 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甲 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民國112 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停車場找告訴人甲 聊天,於同日21時30分許,趁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告訴人甲 後面抱住告訴人甲 ,並以右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經告訴人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又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並親吻告訴人甲 2次等情。原審認為告訴人甲 之指訴前後不一,稍嫌速斷。 ㈡被性騷擾本屬難以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 預料其個性脾氣,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是否向他人求助,均會猶豫斟酌。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未迅速逃離或大聲呼救,即逕認並無被性騷擾之事實。又被告僅承認於案發時地擁抱告訴人甲 ,可能是要拿告訴人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欠妥適等語。 三、惟查: 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甲 就被告如何為性騷 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依甲 指述其在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二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救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天,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至,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33、36分許(共8次),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於同日20時42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發放傳單,觀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甲 間已非一般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動模式,甲 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如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非無據;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亦為甲 之陳述,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因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6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前後不一之指述,及甲 在案發當時之行為反應,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尚難採取。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總站夜市 (設臺中市○○區○○路與○○○○口)認識告訴人甲 (代號A2N00-H112132號、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0月生),並加入甲 IG通訊軟體,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停車場找甲 聊天,於同日21時30分許,即基於性騷擾犯意,於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甲 後面抱住甲 ,並以右手撫摸甲 左邊胸部,經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承前犯意,又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2次,以此種方式對甲 性騷擾。應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 抱甲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辯稱:是甲 當時在發傳單,叫我過去找甲 ,我就過去總站夜市,我看到甲手機上在跟我不認識的人曖昧,我就跟甲 詢問,甲 就當場哭泣,我就抱住甲 安慰她,後來就和好,之後我就幫甲 發傳單,後來甲 又哭泣,我不知道原因,又抱住甲 安慰她,我可能只是要拿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抱甲 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甲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總站夜市發傳單,被告 有問要不要來找我,我就說可以過來聊天,一開始我們就先聊天,就從後面抱住我,偷摸我胸部,我把被告的手撥開,並口頭制止,後來被告又繼續抱住我,被告不讓我離開,偷摸我胸部,每次約摸5秒,共10秒。至於親吻的時候,是於同日21時40分許、53分許突然親吻我等語(見偵卷第22、27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發傳單,我沒有叫被告過來找我,是被告自己過來的,因為被告在總站夜市遇到我,後來被告就抱住我,手伸進去我衣服胸罩裡面摸我胸部,不到5分鐘,只有摸1次,是違反我意願摸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由甲 上開先後之證述可知,究竟是被告無故前來總站夜市,亦或被告與甲 聯絡後,始前往總站夜市,被告撫摸甲 胸部次數究為1次或2次,所述均有矛盾之處,經檢察官提示其過去警詢中訊問筆錄後,仍稱時間久遠已忘記,是以甲 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瑕,且觀諸其對於本案之經過,記憶不清,倘甲 確曾遭被告撫摸胸部或強吻之性騷擾,當記憶深刻,何以有如此表現之可能,是甲 既然就被告如何為性騷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義。 (三)依甲 指述其在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 然總站夜市為公共場所,參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9頁),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再者,依甲 前開指稱其遭受性騷擾時有以言詞遏止其行為,亦有推開被告手臂表達不滿,則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二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救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天,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33、36分許,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於同日20時42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發放傳單,觀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甲 間已非一般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動模式,甲 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稱是被告強行抱住(見本院卷第59頁),如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非無據,是甲 指訴是否可以盡信,尚堪置疑。 (四)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55至58頁)亦為甲 之 陳述,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基此,本案證明被告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本案甲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補強甲 指述之內容,從而,本院即難僅憑甲 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先後 於總站夜市見面及擁抱等情,然就被告有無對甲 為性騷擾之犯行,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