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侵上易-2-20250318-1

字號

侵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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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忠(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 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之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中伊的手始終貼 在自己大腿旁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乙○(下稱:乙○)身體部位,此有公車監視器畫面佐證;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只是要到公車前方去看是否快要到站,並未行經告訴人甲○(下稱:甲○)身旁,伊只有靠近,並未碰觸到甲○臀部,請求法院還伊清白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㈠被告歷次之供述均自承其在公車上,身體、 手肘有靠近乙○,而於甲○身後經過時,其右手有靠近甲○臀部等情,均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乙○、甲○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公車監視器截圖照片及乙○、甲○之性騷擾案件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而依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互吻合,而乙○、甲○於本案發生後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到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應認乙○、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認定被告確有對乙○、甲○性騷擾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一一指駁所辯如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公車監視器清楚拍到我的手放在我的大腿,沒有碰到被害人乙○,我也沒有碰到甲○臀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中間走道狹窄,我經過不小心碰觸,我體型龐大,走動不便,另外我在310號公車上是準備下車往前走,車輛行進間搖搖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甲○身體等語(見偵12657卷第42頁;偵15930卷第49頁),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在304號公車上有不小心擦撞碰觸到乙○手臂(見偵12657卷第88頁;原審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始終否認於公車上有碰到乙○、甲○,已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辯詞已有可疑。況證人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搆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本即甚高,再者,由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照片可知,被告於上車後,304公車係靜止狀態供乘客上車,並無被告所稱公車行進間搖晃之情形,且確實於行經乙○時,向右靠近乙○座位,且右手伸向乙○之方向,且作勢欲跌向乙○,惟因乙○座位椅背擋住視線,故無從看出被告跌向乙○後右手伸向乙○觸摸何處,且被告欲下車時,公車亦處於靜止狀態,被告走經乙○身旁,亦以左手肘靠近乙○(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63頁),而被告於310號公車上,被告確實有行經甲○後方,且以右手靠近甲○臀部,甲○旋即以左手移至其臀部位置(見原審卷第65頁),雖因被告之身體擋住甲○臀部之視線,然而由上開被告與乙○、甲○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現之動作行止,均足以佐證證人乙○、甲○前揭前後一致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碰觸到乙○,亦未碰觸到甲○臀部等語,惟與卷內之事證不相符合,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至被告請求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本院已於審理庭期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告請求再行傳喚乙○、甲○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乙○、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對於本案案情均詳加證述且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再行傳喚乙○、甲○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謂:被告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在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後都無警惕,再犯本件兩次性騷擾的犯行,足見被告之前刑罰執行效力不彰,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僅以罪質不同為理由,未論被告累犯,未考量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已經有犯相同罪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 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64、86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顯現被告一再犯性騷擾案件,已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狀況,不符合社會對司法的期待,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兩個判決皆認被告適用累犯,且被告連同之前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就性騷擾的案件已經高達7次,可見被告就這種案件已經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也至為薄弱,所以我們認為本件被告依照累犯加重並無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的情形,認為被告應依照累犯加重等語。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竊盜犯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詳敘其理由,難謂為違法,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實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除犯罪情節與本案性騷擾犯行有所差異外,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性騷擾所保護之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之罪質迥異,難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違誤,且檢察官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蔡志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甲○身 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23日當天 ,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摸告訴人乙○的腿 ,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晃,我身形龐大,下車 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 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 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 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 部位,告訴人甲○部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 為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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