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M-114-侵上訴-10-2025031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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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㈠、㈡部分以及㈢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稱攝影師)、陳威丞(TG暱稱「羅瀨芭」)(陳明達、陳威丞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由原審另判處罪刑)均為TG「色淫師」群組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等事宜。緣陳威丞透過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知代號BH000-A11307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以兌換金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甲○○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多張以及A女自慰之影片,而後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上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 性影像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75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233至235頁;原審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本院卷第72、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於警詢、偵查證述(偵卷第51至55、61至73、241至247、254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證述(偵卷第83至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一冊)、陳明達與「地瓜」及「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有被告、陳明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23至196頁)、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陳明達與「吃貨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資料第二冊第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承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偵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性甚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受陳明達、陳威丞唆使,為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供其等觀賞,始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即傳送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予陳明達、陳威丞,是為拍攝影像而性交,也是為交付影片而性交,拍攝後當然會將影像傳給陳明達、陳威丞,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修訂時,立法理由揭明: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又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等語,可知立法者將交付兒童性影像行為納入刑法規範,係著眼於該行為之潛在流傳可能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心理恐懼亦甚鉅,而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等行為同視。其保護之法益與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保護之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且細察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之樣態,其傳送交付兒童性影像行為,係於被告完成性交、兒童性影像拍攝行為後,始另行傳送交付兒童性影像,兩者並無行為全部或一部同一情形,無從認係「同一行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A女性交、拍攝A女性影像之目的,係為傳送予陳明達等人觀看,即認此部分行為應與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之一罪,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女為兒童,年紀尚幼,竟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含有A女裸露身體、自慰及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影像傳送予陳明達等人,嚴重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將對年幼之A女造成嚴重傷害,就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觀之,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就此部分犯行,非居於主導及支配地位,多出於無奈,情有可原,力謀回復社會參與,請再予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針對量刑上訴,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㈢所載。 三、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以及就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㈠~㈢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雖無可採,惟其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及同案被告陳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觀覽,又應陳明達邀約,幫助其以陰莖進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認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於原審、本院已知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上訴後且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並參與志工講座、活動(參本院卷第13-19頁),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母親、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92-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同一,侵害之法益、手段與態樣,犯罪時間密接或間隔4日,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之特別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偵卷第13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㈠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