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侵上訴-16-202503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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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BH000-A11210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男友之朋友,因A女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乙○○抱怨前男友,乙○○趁機邀請A女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丸松商務旅館」(下稱丸松旅館)見面。A女於111年7月8日13時許搭乘乙○○為其出車資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丸松旅館,並進入房間內與乙○○會合。A女入內後,便因生理期腹痛而坐在椅子上休息,乙○○明知A女腹痛而無力反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用力將A女拉至床上,再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後伸手欲脫去A女牛仔褲,經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惟仍遭乙○○以單手固定A女雙手,致使A女無法繼續抵抗,乙○○褪去A女褲子後,遂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以上開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而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明示」上訴範圍為量刑上訴,僅理由陳明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81-82、9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於原審,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57、9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03-105頁),且有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偵卷第59-171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偵卷尾密封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二、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參,於本案案發時為甫滿16歲之少女,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案,且不顧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內,顯已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A女則甫滿16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遂行犯罪之手段,以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復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暨雖有調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中尚有叔公及曾祖父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向原審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與A女調解,然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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