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侵上訴-19-2025032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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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1號、第46691號、 第4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0-A11247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8日、9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地址詳卷)丙女租屋處房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乙女。嗣乙女祖母即代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12411A(下稱乙○)為乙女洗澡時,乙女告知乙○下體疼痛,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地址詳卷)丙女娘家房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乙女。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親屬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乙女、丙女 、乙○、戊女(丙女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乙女之外婆)、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女上址租屋處,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乙女同處在丙女的房間內,也沒有摸乙女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女的室友戊女和她的男朋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乙女在客廳時也都有丙女的陪伴。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去過丙女娘家,但我當時是拿丙女遺留在飯店的錢包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4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女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一樓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女和她的弟弟,並未見到乙女,也沒有去丙女三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丙女於112年7月3日已經提出改定監護的聲請,乙○於同年7月11日即主張同年月8日有本案之發生,可見乙○與丙女爭取乙女之親權,與被告及丙女有利害衝突;㈡乙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女、己女、戊女所述均不符;而依證人丙女、戊女、己女及丙女之弟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均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某時,無論在丙女租屋處客廳或房間,均無與乙女獨處,更無與乙女、丙女同睡一房之情形;另於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僅有短暫至丙女娘家停留短暫40分鐘,且只有待在一樓,乙女是在三樓,被告均無從以右手摳乙女下體,而丙女及丙女之弟分別為甲○○○親及舅舅,不可能不關心乙女,其等證詞應可採信;㈢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乙女稱被告並沒有用她,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不排除乙○有指導乙女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乙女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均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珈倩雖於偵訊時證稱:乙女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節,然而證人亦證述乙女可能受到其他人事物之影響,既乙女可能遭乙○教唆為不實指證,自無從排除乙女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為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女上址租屋處過夜,及於 同年8月6日前往丙女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女、丙女、乙○、戊女、己女、丙女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324卷第27至31、33至37、43至45頁;偵43451卷第27至29、41至59、61至65、67至69、71至73、113至115、119至124頁;偵46691卷第63至69、71至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他6879卷第17至26、43至4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20至2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丙女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1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乙○陪同):被告某一天晚上大約12點在睡覺的時間,在媽媽的房間床上,媽媽和我都在睡覺,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衣服和睡褲,被告有用手很大力用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至31頁);②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乙○及社工陪同):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我有穿睡衣跟睡褲,被告有把手指(用左手握住右手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在睡褲裡面,很大力,我不舒服等語(見他6157卷第38至40頁);③於同日稍後之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弄我尿尿的地方,有伸進去裡面用摳的,屁股也有,是用拍的,被告只有穿內褲,(對檢察官問有無穿褲子或脫下來則搖頭),我會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他在房間打遊戲等語(見偵43451卷第27至29頁);④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有在床上摳我這裡(手比下體),還打我這裡(手摸胸口),不知道有沒有別人在,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褲子,是天黑的時候,那天媽媽在床上喝酒、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我那時候有大聲哭,但是沒有人來看我等語(見他6879卷第17至20頁);⑤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被告有摳我(乙女伸出食指,說「用這裡」),第一次在臺中,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天亮(後改稱天黑),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睡衣,內褲在裡面,被告的手指在褲子外面,被告有打我,是天亮的時候在房間,媽媽在臺中客廳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媽媽很壞,(指出丙女租屋處房間)好像沒有去過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0至121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我在媽媽住臺中的家的時候我會在那邊的房間睡覺,睡在床上,被告也會去那邊睡覺,我和媽媽、被告一起在床上睡覺的時候,被告會摸我,摸我胸口和屁股,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摸,媽媽在睡覺,我有穿睡衣睡褲,有穿內褲,被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摸我屁股,我就不舒服,我有流眼淚,不敢哭出來,哭完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第152至153頁)。而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上星期六被告有修理我,摳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是晚上,我在床上玩玩具,房間有被告和媽媽,還有阿公阿嬤,被告就笑我,想要摳我尿尿的地方,然後他就生氣我叫我出去,我就哭了,就回去后里,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在后里家那個房間,我在尿尿的時候被告偷看我,他站很近笑我,然後他就跑過來,那時候我穿裙子,沒有穿內褲,我沒有穿尿布,他站在馬桶(手比左邊),我在尿尿,他就摳我兩下,他說我很好笑,他要摳我,我覺得很難過,後來我就哭哭等語(見偵43451卷第41至59頁);②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那天是媽媽直接從后里帶我去豐原阿嬤家,我在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浴室洗澡的時候,門有關起來,被告在外面就打開浴室的門偷看,那時候媽媽在三樓喝酒,被告摳我就是在二樓阿公阿嬤的房間,阿公阿嬤在跟我睡覺,被告摳我,我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是阿公阿嬤沒有說什麼,(後又改稱)被告摳我的時候是跟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是在三樓,被告摳我之後我在哭,我想阿嬤,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被告還打我的臉(左臉頰)、手(右手),那時候沒有人看到,被告不只有摳我還有打我,所以我就哭哭去找阿嬤睡覺,豐原阿嬤有看到我在哭,被告摳我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穿褲子,褲子有被脫下來等語(見他6879卷第20至23頁);③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我在三樓一直睡,被告就一直摳我,我有穿衣服、褲子,被告坐在床上、沒有穿褲子就摳我,我和被告、媽媽在房間,媽媽一直在抽煙,被告手在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尿尿的地方很痛,後來阿嬤抱我去二樓睡,阿嬤不知道被告這樣做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2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在豐原的時候,阿嬤睡在二樓,我睡三樓,我睡在三樓媽媽房間,我在豐原阿嬤家睡覺的時候阿公睡我旁邊,媽媽在洗澡的時候就去阿嬤旁邊,媽媽睡覺的時候我睡媽媽旁邊,我印象被告有去過豐原阿嬤家,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去豐原阿嬤家是去三樓媽媽房間,那時候我也在媽媽房間的大床,媽媽在左邊床上,被告在我右邊,被告來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是早上,被告在豐原阿嬤家有摸我身體,他用手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天黑的時候,那時候我在媽媽房間的床鋪上,我有穿衣服和褲子,也有穿內褲,內褲還穿在身上,媽媽在睡覺,我有跟媽媽說被告摳我尿尿地方痛痛的,但是媽媽睡著了,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是不理我,我有小聲的哭,後來我跑去二樓阿嬤家,阿嬤在睡覺,我也有叫醒阿嬤跟阿嬤說,阿嬤說什麼我不知道,那一天舅舅也有在豐原家,他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第151至152頁)。 ㈢、衡諸證人乙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其歷次之證述內容,對於:①當天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睡褲內摳乙女之下體,以及被告有無將乙女之內褲脫下,②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除以手指摳乙女下體外,有無其他行為(時未稱有其他行為,時稱有拍屁股,時稱有打其胸口,時稱有摸胸口和屁股),③被告有無穿內褲或未穿衣褲,④其母即丙女於被告摳乙女下體時,丙女在做什麼(時稱在房間睡覺,時稱媽媽在房間床上喝酒、抽煙,時稱媽媽在客廳抽煙),⑤被告摳其下體之時間(天黑或天亮),⑥有無將此事隨即告知丙女知悉,⑦當時有無大聲哭泣或僅流眼淚、不敢哭出來等關於性侵害之重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一。而其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則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處:①乙女所稱被告摳其下體之處所(時稱是后里家房間,時稱是在浴室乙女尿尿時,時稱是在豐原家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時稱是在三樓媽媽房間床上),②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之時機(時稱乙女尿尿時,時稱乙女與阿公阿嬤睡覺時,時稱乙女與媽媽、被告一同睡覺時),③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係穿著裙子、褲子?手指是在褲子外面摳或伸入褲子內摳?或褲子、內褲有無被脫下來?④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丙女在何處做何事(時稱丙女在三樓喝酒,時稱在三樓抽煙,時稱在房間睡覺),⑤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後乙女之反應(時稱當時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沒有反應;時稱有哭著自己去二樓找阿嬤睡覺,阿嬤有看到其在哭,時稱阿嬤自己抱其至二樓睡覺,但阿嬤不知道被告做的事,時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跟阿嬤說被告的事),⑥乙女所稱被告除以手指摳其下體外,被告有無其他行為(時稱被告有笑她,時稱被告有打其左臉頰、右手,時稱有摸其身體),故依乙女歷次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其所主張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僅有主張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部分為一致外,其餘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等關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憑信性本即可疑。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因有上揭所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本即有疑,且本件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作為佐證乙女證述真實性之依憑,詳如下述:  ⒈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機錄音內容,乙女雖稱「阿中(即指被告) 用的」、「阿中摳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14至118頁),然而,乙女於錄音中之陳述,本質上仍屬乙女單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再者,乙○以丙女未善盡母親之職責,致使乙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停止丙女對於乙女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63至286頁),顯見丙女及乙○為了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目前存有訟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而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知道媽媽想要跟我住在一起,她有跟我說她想要星期一到星期天都跟我住在一起,我也知道后里阿嬤(即乙○)也想要我跟她們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足見丙女及乙○本即均有意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乙○非無可能事前誘導乙女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況且,經原審勘驗乙女與丙女之對話錄音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18至119頁),其中編號2之手機錄影部分,丙女詢問:「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乙女稱:「沒有」,丙女問:「誰說的?」,乙女回答:「沒有」,丙女再問:「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乙女回答:「阿嬤」;而編號1部分,丙女詢問「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乙女回覆「阿嬤(即指乙○)」,丙女又問「阿中有用你嗎?」,乙女稱「沒有」,丙女又問「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乙女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丙女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乙女表示「嗯」等語,足見於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譯文中,乙女均向丙女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尤於編號2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看出乙女對於係阿嬤教其陳述乙節係屬主動自然之陳述,並無受到丙女誘導,則可知乙女確實有面對不同對象、不同情境而有不同陳述內容之情形(詳如下述),而打擊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外,復佐以乙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嬤有跟我說被告有摳我的這件事,她說第一次在臺中,第二次是在豐原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從而,實無法排除因乙○為乙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於照顧乙女之週間有以其所認定之情節與乙女談論而引導乙女說詞之可能,而乙○亦有影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然採信乙○之證詞而認可為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乙女疑似遭受性侵害 ,所以我來製作筆錄,乙女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於106年與丙女結婚,於107年間離婚,乙女目前由我二兒子和丙女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乙女同住,週六早上丙女會來載乙女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們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乙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乙女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乙女回答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有回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我和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在沙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看,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我叫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紅腫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上回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能說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比劃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著就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女,後來有帶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另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乙女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大號,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輕擦就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乙女說她在丙女豐原娘家,看見丙女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婆己女幫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女的房間,乙女躺在房間床上要睡覺,但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打她屁股,乙女表示她有哭,但丙女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那邊哭,乙女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和外婆己女說,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見偵47324卷第33至37頁;他6157卷第37至43頁;偵43451卷第61至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乙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乙女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表示好痛,她說是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她的外陰部紅腫一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查,醫生說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害有關,醫生說看不出來,另外,乙女於112年8月6日從豐原外婆家回來後,我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紅腫,她說被告又摳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後,乙女晚上睡覺都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她洗澡,我想乙女因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41至42頁;他6879卷第24至25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聞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乙女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詞,本質上仍為乙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並非實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乙○雖有見聞乙女下體有紅腫之情形,惟查,乙○就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某時,及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對乙女之強制猥褻案件,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8日向警局報案,乙女並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及112年8月8日14時許分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該二次驗傷之結果,乙女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完整,此有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49至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後,向乙女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就診之醫院調取乙女之病歷資料,乙女於112年7月至同年月9月僅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腸胃炎至甲后莊醫師診所就診,其雖曾於112年7月11日至鄭文瑞婦產科就診,惟經診斷之結果僅有外陰部兩側皮膚泛紅(reddish skin at bil vulvar),並無乙女所證述陰道口附近有遭手指大力摳而可能產生之挫擦傷情形,此有甲后莊醫師診所及鄭文瑞婦產科診所檢送之乙女病歷資料等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況乙○於第一時間至警局作證及嗣後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我在112年7月10日左右帶乙女至婦產科就診時,有問醫師有無可能是性侵害所造成,當時醫師說他無法確定,看不出來,有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所造成等語(見偵47324卷第35頁;他6157卷第41頁),已如前述,足見乙女外陰部皮膚紅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及其他因素所造成,未必與性侵害之行為有關,亦與乙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係以手指摳其陰道口附近等情有違,故難以單憑乙女外陰部皮膚紅腫之現象,即斷定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有從事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至乙女於112年8月份,除上開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且驗傷結果陰部並無外傷、處女膜亦屬完整,已如上述外,並無其他至婦產科就診之紀錄,而難佐證乙○所證述乙女於112年8月間有陰部疼痛之情。又乙○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有聽見乙女晚上睡覺時哭泣之情緒反應等語(見他6879卷第24頁),惟查,乙女斯時為年僅5歲尚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之波動較易受外界環境各種因素影響,上開哭泣反應之可能原因實不一而足,例如身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力等皆可能為成因,且乙○因與乙女間有監護權爭奪之問題已如前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所保留,自尚難僅因乙○聽到乙女於就寢時之哭聲,即遽認係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致。  ⒊而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至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乙女之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齡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乙女在情緒平穩時能表示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對無誤,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鑑定過程中,乙女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講到被害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乙女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述。然而,乙女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弱乙女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也造成乙女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發生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③針對是否受到他人陳述誘導部分,由於乙女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能力,再加上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觸之人事物的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惟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語。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症狀為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屬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乙女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時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牙較頻繁出現,做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有哭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勢變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9月間 ,對乙女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趨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乙女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聯性。復經鑑定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題,但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乙女在描述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確地說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乙女的表達能力有限,注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至140頁)。惟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一⒉中固載稱:「被害人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述」,及證人劉珈倩亦謂:乙女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⒉之同段亦提及:「被害人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弱被害人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也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發生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且證人劉珈倩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題等語;而於鑑定過程中,無論由司法訪談員與乙女建立關係過程中,乙女回答「今天有去上學」,惟並非事實,或是檢察官與乙女進行偵訊,而針對家中情形與案件相關狀況進行確認過程中,乙女回答「有與被告一起同住」,亦非事實(參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貳、一之鑑定過程欄),足見乙女雖大體上來說應能做符合事實之陳述,然而卻因有上開理解能力、記憶、語言表達能力之不足,而影響乙女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不同觀察者面前,而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此亦由理由欄六㈡、六㈢中乙女歷次證述之內容,確實對於描述性侵害案件周圍之人、案發之時、地及被告所為行為之混淆,以及理由欄六㈣⒈中所述附件二乙女於與丙女之對話,及附件一乙○以手機與丙女對話中,乙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摳下體乙節陳述不一,可見一斑,實已削弱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再者,本案無法排除乙女遭受乙○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乙女作出特定之證詞,則即便乙女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另就乙女是否產生創傷反應乙節,乙女固然在鑑定時述及被害情節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乙女之所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確實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所致,況且,倘若乙女所述之案情係於受鑑定前之其他場域曾受他人引導,或受到多方之壓力而無從在完全未受影響之狀況下依憑己意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生緊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乙女上開情緒反應,即遽謂乙女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證人劉珈倩於偵訊中證述,於乙女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乙女有何遭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等語,然而,於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提及乙女由於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能力,再加上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觸之人事物的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的行為等語(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137至143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劉珈倩醫師之證詞所指,係在鑑定當場主要照顧者乙○對乙女之證詞並無直接有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惟亦無從排除乙女在接受鑑定前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況,且於其他場域中事前之誘導及暗示,亦非證人劉珈倩所能觀察或判斷,故實難據以斷定乙女於接受鑑定之前之其他場域,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而乙女雖然於112年8、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倘乙女所述為真,其於112年7月8日、9日即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然而何以於112年7月間尚未出現該等夜間睡眠不安穩、上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遲至112年8、9月間始出現?且因乙女為年僅5歲餘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易受環境之影響,包含家庭的穩定性、家庭關係、照顧者的精神健康狀況、學校環境,以及在家與其餘親人或在校同儕間之社交互動等等,均有可能造成乙女情緒之波動。本案報案後,除本案之刑事案件乙女需出庭作證外,尚有丙女與乙○間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之家事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又為丙女之男友,乙女需面臨兩個主要照顧者丙女、乙○間關於刑事案件及監護權爭取之衝突,此等外在環境改變之高壓及衝突,均有可能影響乙女之情緒,實難僅因乙女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案犯行。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與下列所述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之歷次證詞及如附件二所示乙女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證之錄音均不符合,詳如下述,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⒋至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至7、9至11頁),僅能證明乙女、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乙女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現場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亦僅能佐證丙女北屯區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局、外觀而已。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僅有攝得丙女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乙女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女上址豐原住家,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攝得屋內之狀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得作為補強乙女證述之證據證明。 ㈤、其餘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之敘明:  ⒈丙女於112年7月12日、同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 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五,乙女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年7月8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乙女,當天晚上我有將乙女帶回我上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我帶乙女回家以後,我就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時32分許幫乙女洗澡,大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幫乙女洗完澡後,我帶乙女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乙女玩手機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0分許,我就先帶乙女至房間睡覺,直到凌晨3時30分至4時許,乙女就自己先起床,和我說她睡不著,後來我就帶她到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在客廳聊天,被告看我帶乙女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進到我房間内睡覺,我和乙女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因為乙女說他肚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到上午10時許,被告起床後,他看我與乙女、我朋友戊女都在客廳,他就去弄蔥抓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直到中午12時許,乙女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直到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都有在乙女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乙女也並未向我反應遭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乙女回我豐原的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乙女在三樓睡覺,被告只有在一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大約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82至83頁;偵43451卷第67至6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乙女回到我的租屋處,當天晚上被告也在,乙女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回我房間睡覺,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後來被告進房間時,我和乙女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凌晨3時許,被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凌晨4時許了,我和乙女睡不著,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而且乙女的個性,如果有人弄她的話,她一定會哇哇叫,但當天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112年8月6日被告是在凌晨1點40分左右,幫我拿我丟在淡水的錢包給我,他在一樓客廳打完一場遊戲就離開了,當時我女兒在三樓的房間內睡覺,根本沒有和被告見到面等語(見他6879卷第43至4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乙女回去同住,我和戊女、戊女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房子同住,於112年7月8日至9日,我有帶乙女去我租屋處,當時戊女和她男友都在,我大約112年7月8日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間,後來我和乙女、戊女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時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我和乙女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乙女去洗澡,洗完澡之後,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戊女和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我帶乙女回房間睡覺,直到凌晨4時許,乙女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出去客廳,有看見被告與戊女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見我把乙女抱出來後,就各自去睡覺,我和乙女則是待在沙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到我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一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玩遊戲,當時乙女沒有下樓找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201頁)。經核證人丙女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雖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丙女之租屋處及娘家,然而,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之租屋處適有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至凌晨,故被告在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亦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至丙女娘家時,均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除精確之時間如幾時幾分稍有不同,係在證人記憶力正常誤差之可理解範圍內,就上開情節之描述及時序並無前後齟齬之處,而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證人戊女(丙女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112年7月12日警詢證 稱:我和丙女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我駕車搭載乙女、丙女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後就一起回去租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50分許再度回到租屋處,當時我看見乙女、丙女都在客廳休息,後來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客廳聊天,直到凌晨3時30分許,丙女抱著乙女走出來到客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自回房間休息,直到上午9時許,乙女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看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語(見偵47324卷第43至45頁);復於112年1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的現居地是我跟丙女一起合租,我們的房間是一人一間,只有我的房間有浴室,丙女的沒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我下班時,乙女和丙女在地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女是共同的朋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東西,看電視,後來丙女把乙女帶去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客廳聊天,直至凌晨4時左右,大家準備要休息了,丙女帶著乙女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讓她看手機,我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進房間,乙女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也不會默默、小聲的啜泣,但當天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見偵43451卷第113至1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7月8日至翌日,丙女有帶乙女到我們租屋處,這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印象中被告並未和乙女一起待在丙女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有帶乙女、丙女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凌晨1時許,丙女有傳送訊息請我們小聲一點,因為乙女要睡覺,大約凌晨1、2時許,被告的朋友就離開了,我和我男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凌晨4時許,我和被告正在收拾桌子時,丙女就牽著乙女從房間出來,我和被告就進房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乙女、丙女3人睡在一起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我都沒有聽到乙女的哭聲,且乙女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或任何比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20頁)。從而,依據戊女前開歷次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丙女租屋處,惟戊女並未見聞被告有與乙女獨處,抑或與乙女、丙女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部分所述實與丙女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與乙女上述證詞互核不符,且戊女亦未發現乙女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情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實難認乙女此部分之證述真實可採。  ⒊證人何○○(丙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和爸爸、 媽媽一起住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女是假日才會回來,於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女在客廳玩手機,被告是為了還丙女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差不多40分鐘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了待在一樓客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乙女當時是在三樓丙女的房間睡覺,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乙女發出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21至232頁),準此,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丙女歷次所證情節核屬相符,亦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⒋又證人己女於警詢時證稱:乙女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 提告,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乙女沒有到二樓和我、我先生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偵43451卷第71至73頁),則依據己女之上開證詞,其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6日凌晨反應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5日夜間或翌日凌晨遭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後,即至二樓將此事告知己女,而與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礎。  ⒌從而,依上述證人丙女、戊女、丙女之弟何○○、己女即丙女 之母親所證述之內容,除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前後一致外,亦互核相符,皆證述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之租屋處適有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到凌晨,故被告在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亦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於112年8月6日凌晨至丙女豐原娘家時,均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而顯與證人乙女所證述被告有與乙女、丙女分別均待在丙女租屋處及豐原娘家房間床上,以手指摳乙女下體之情節大相逕庭,自難認乙女上開指訴之內容為可採信。  ⒍參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曾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112 年8月8日14時許分別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作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依據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顯示乙女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已如前述。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於乙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乙女之單 一且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本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2次犯行外,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女上開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述,而乙女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相悖,且依卷內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乙女之病歷資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未檢出乙女之外陰部受有遭摳而可能產生之挫傷、相關外傷,更未檢出有被告之DNA,甚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曾與其談及本案分別於丙女租屋處及丙女豐原娘家遭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之事件,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到乙○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女對於乙女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雖不排除丙女及乙○因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而均有與乙女接觸時討論本案案情之情事,然而在本案積極證據不足及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足 以補強佐證乙女指訴為真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所為之2次強制猥褻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本案犯罪行為。依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並非僅有乙女之單一證言,尚有乙○ 證言(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己女,茲更正為乙○,以下同)、光田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本案係因乙女遭被告性侵害案件,乙○始提起改定監護權之家事訴訟,並非先有親權訴訟,原審判決之論斷顯有倒果為因之錯誤推論。另本件誘導乙女者係丙女而非乙○,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受到誘導,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認乙女應能做符合事實之陳述,並敘明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之情緒和行為反應,應屬創傷反應,可見乙女之指證可信。而證人戊女、己女及何○○並非案件當事人,且其等證言亦可能有記憶不清或是迴護被告之可能,原審以乙女可能被乙○誘導,並排除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與本件錄音譯文之證明力,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院前已敘明因乙女歷次之證詞對於其遭被告猥褻之 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乙女遭猥褻後之行為反應等關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難以遽信外,並一一說明何以乙○之證詞、光田醫院、豐原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無從作為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使用,故本案實有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已使人到達為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並詳述證人戊女、己女及何○○之證詞內容除前後一致外,復與證人丙女歷次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其等亦為乙女之親屬,當無完全不顧乙女之身心發展,只為迴護僅係丙女男友之被告而刻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而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雖主張附件二之手機錄音檔中係丙女對乙女誘導,且乙○所提之改定監護權訴訟係因本案而生,應非乙○刻意虛偽編纂本案教導乙女誣搆被告,惟本院亦已說明如附件二所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在乙女未受到丙女類似誘導之問話時,乙女同為「阿嬤教的」之陳述,且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丙女、乙○均有表達希望週一至週日均可與乙女同住,即欲爭取對乙女監護權之意願,足見在本案案發前,丙女及乙○本已有爭取乙女監護權之意,故實無從排除乙○或其他人對於其等爭取監護權之情形下,對乙女誘導之可能,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而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所為被告無罪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至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女持手機與丁女對話 丙女: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丁女: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女: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丁女: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女: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丁女: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女:不可能 丁女: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女: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丁女: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女: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丁女: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女:好啊,可以啊。 丁女:安捏而已,對啊。 丙女: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丁女: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女: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丁女: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女: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丁女: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丁女: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女: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丁女: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丁女: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丁女:○,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用的。 丁女:有聽到嗎。 丙女:我沒聽到。 丁女:誰給你用的。 乙女:阿中。 丁女: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乙女:不可以…. 。 丁女: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女: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丁女: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丁女:○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不可能。 丁女: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乙女:她說不能用。 丁女:妳有聽到嗎? 丙女:○○,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女:○○。 乙女:嗯。 丙女: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乙女:有。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剛剛?。 乙女:嗯。 丙女: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丁女: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乙女:嗯。 丁女: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乙女:對。 丙女:對,然後。 丁女: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女: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乙女:嗯。 丁女:有沒有。 丁女:阿中摳的嗎。 乙女:有。 丁女: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女:我沒有說謊。 丁女: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乙女:沒有。 丁女: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至00:00:32) 丙女: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乙女:阿嬤 丙女:真的還假的? 乙女:嗯。 丙女:蛤…阿中有用你嗎? 乙女:沒有。 丙女: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乙女: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乙女:輕輕地擦。 丙女: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乙女:不會。 丙女: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乙女: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至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女與乙女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女:寶寶,媽媽問你喔 乙女:嗯 丙女: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乙女:沒有 丙女:誰說的? 乙女:沒有。 丙女: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乙女:阿嬤。 丙女: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乙女:鼻子變長。 丙女: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乙女:皮諾丘。 丙女: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乙女:沒有 丙女: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答應媽咪。 乙女: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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