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侵上訴-22-202503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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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84至85、9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否認犯行,遲至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不可謂不惡劣。又時至今日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未見好轉,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況,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之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同為師生關係之強制猥褻案件,原判決僅因「被告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患有疾病及需扶養在重症病房之母親等情狀作為考量」等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無協商調解之機會,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仍盡力協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犯後態度應稱良好,是本件確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之刑度,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㈡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使違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惟對於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章之被告,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又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原審未考量被告患有高血壓、牙周病等疾病,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實不宜令被告入監服刑,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之具體情形。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發生危險之程度、直接或間接之物質或精神上損害之多寡,均影響刑罰輕重之裁量。而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個人法益之侵害,相較於財產法益之侵害,通常具不可替代性且較不易回復性,故個案上尤應綜合衡量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迄今身心狀態並未好轉,時有解離症狀,業據其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隱約指涉告訴人設局攀誣,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為充分評價,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然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以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疏漏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自我約 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濫用告訴人對其之師生信賴關係,製造獨處機會,而違反告訴人意願為猥褻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斟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身心受損程度頗大,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所稱之情形,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見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從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