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侵上訴-23-202503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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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之同居人之女與甲 (代號AB000-A112563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大學同學,而乙○○從事個體清潔工作,承接他人之清潔委託,偶爾委請甲 協助完成受他人委託之清潔工作。乙○○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工作緣由邀請甲 協助,向甲 稱當日14時至17時受他人委託之臨時清潔工作,甲 遂於同日12時35分左右,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車站,乙○○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車站接送甲 ,假藉欲返回其住家更換衣物為由,帶同甲 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住所,之後以客廳未裝設冷氣機為由,邀請甲 進入臥室內吹冷氣,旋再以協助甲 按摩舒壓之名義,以徒手之方式按壓甲 之肩背部。詎乙○○明知甲 並無同意除身體按摩外之其他肢體接觸,甚至任由其親吻胸部或以手指撫摸陰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未徵得甲 之同意,且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先褪去甲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強行拉開甲 之雙腿,於甲 處於驚嚇狀態不知及時反應之際,再以雙手撫摸甲 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甲 因此驚嚇後,奮力抵抗,以其手臂抵擋乙○○之舉止,旋即連忙穿好衣物而離開現場。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的拒絕,我才有進一步的身體接觸,我完全沒得到她任何的反對,甚至我碰觸她,一般女生如果碰觸不喜歡的話,手、肩膀還是閃躲她都沒有,我才會一直繼續下去,所以我認為就算她內心或許不要,可是我完全不知道她內心是什麼情況,我才覺得她同意,最後在我親吻她胸部的時候,她明確的起身,我馬上就停止了,我有再問說我可不可以就用撫摸的,她也明確拒絕,我都完全停止,她如果一開始就有拒絕的話,我是完全不會碰她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固在住所內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接觸,但被告當時係以試探及循序漸進之方式與告訴人為肢體接觸,且因告訴人當下並無明確之拒絕或抵抗後,始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被告表示在為告訴人進行全身指壓後,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油壓,油壓前勢必要脫掉告訴人之全身衣物,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配合,不可能由被告順利脫掉告訴人全部衣物,告訴人未曾指述脫掉全身衣物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或有致衣服破損之情形,被告稱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油壓,告訴人有點頭回應之情形,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為告訴人油壓共60分鐘後,有離開房間洗手,約10分鐘後返回房間,此時告訴人已穿上全身衣物,並觀看另一部帶有黃色笑話之影片,被告跨坐在告訴人身後並環抱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拒絕反應,被告才又進一步隔著告訴人之上衣撫摸胸部、將告訴人橫抱至床上,掀起告訴人之上衣親吻胸部等動作,在脫掉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而欲親吻告訴人陰部時,告訴人坐起身表示「你怎麼可以用舌頭」,被告心想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喜歡,即馬上停止,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否改用手摸摸就好,但因告訴人也表達不要,被告未再有任何動作,如告訴人在油壓前確有拒絕之意,被告為告訴人油壓之時間,怎能歷時約60分鐘之久,告訴人當時也未因抗拒而受傷害,並當面向被告收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下午4時左右才離開被告之住所,且於下午4點26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經在車上」,告訴人於離去後亦未為任何驗傷或報案,由此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害的情形顯有瑕疵,應以被告之供述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本案案發時被告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提供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 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他7398卷之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3頁,偵48570卷之不公開卷第3、25至45頁,偵48570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 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謝○○的繼父,我 有陪過她去過幾次被告家,她覺得媽媽另組家庭,所以她要我陪她去。她繼父有接到府打掃的案子,她約我一起去幫忙,他們就建一個群組,如果有案子會叫我們去,被告有私加我的LINE,這件事我有告訴謝○○和她媽媽,她們都知道。被告用LINE通知我說112年8月8日有打掃工作,大約在112年8月7日被告傳LINE跟我確認,有沒有要過去打掃,我回復好,他叫我提早搭火車到五權車站,他再載我過去。8日中午12時35分,我搭火車在五權車站和被告碰面,他說剛下班要回家換衣服,就騎車載我到他們家,到他們家之後,他們家有養貓,我去過幾次也認識那些貓,我就在客廳玩貓,讓他自己進去,經過一陣子他跑出來問我,要不要進房間吹冷氣,我第一次拒絕,後來就閒聊一些東西,後來我就靠近房間門口,他第二次再問我要不要進去,進去之後,我就坐在離門比較近的床邊,他就問我要不要看動畫,我就推薦一部動畫,在播放動畫的中途,他們家的貓跑進來大便,他就說貓在這邊隨便大便會被罵,就把貓趕出去,把房門關起來。我是坐在靠門床邊,他躺在裏面的床,動畫播到動畫人物按摩時,他就突然靠近我,幫我按摩肩膀,按摩過程中,他拉著我的手,叫我趴下,就跨坐我的腰,繼續按摩背部,算是閒聊的問我要不要油壓,我就拒絕,當下他就自己動手,突開解開我内衣扣子,說還是油壓好了,就拿油出來,開始碰我的背部,當時上衣是被他拉起來的,内衣的扣子被解開,他的手在滑動我的背部,用按摩的動作,把我的腳和手拉開,把我的上衣,褲子和内衣、内褲都脫掉,當下我開始懷疑自己是不是想太多,別人只是按摩而已,有點嚇到,當下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懷疑自己是不是想太多,他後來就讓我翻正面,就很奇怪,我就拿被脫掉的衣服擋在胸前,他就把衣服拿開蓋在我的臉上,開始油壓的動作,揉我的胸,他的手還有多次滑過去我的陰道外面。他就突然說結束,拿著毛巾蓋住我,說我可以在那邊睡覺,他就跑出房間,他出房間後,我就馬上把衣服穿好,坐在地板上,我覺得當下嚇到,也不知道怎麼反應,他後來沒有多久,就進來問我,怎麼沒有睡著,還沒結束,怎麼把衣服穿好了,我當時也搞不懂他是什麼意思。他就進來繼續坐在最裏面的床,播放動畫,那部動畫是有點黃色笑話的動畫,他就跑到我後面,把我的衣服拉起來,開始抓我的胸,試要要摸我下面,當天我有墊護墊,並且我有用手把他擋住,隔著護墊,他才沒有摸到陰道,我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就從背後伸手把我架到床旁邊,脫掉我的褲子和内褲,把我拉到枕頭那邊,他整個人壓下來,掀開我的衣服和内衣,然後頭低下來吸我右邊的乳頭,當下我嚇到有點醒過來,就把手把他架離自己,他就說,你不要,那摸摸好不好,我說我不要,再把他架離更遠,他才離開我,我才把衣服穿好,後來我就說我要離開,我就把放在客廳的東西拿一拿,離開那邊,到了五權車站那邊,打電話給謝○○,然後突然爆哭,我說你繼父對我出手,她叫我先冷靜下來,不要哭,這件事很嚴重,她會和她媽媽說,叫我不舒服的話先去洗澡。我當時嚇到沒有馬上報案,隔天我、謝○○和她媽媽通話,她媽媽說,叔叔有用LINE和我道歉,因為被告有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不知道我不願意,對不起,她媽媽就說,他有道歉了,這件事情就這樣,就一直指責我為什麼沒有抗拒被告的行為,謝○○和她媽媽就一直覺得我為什麼沒有抗拒被告,後來我就一直很自責,覺得自己的錯,後來我受不了,把事情跟另外一個朋友講,她鼓勵我跟家人講,並且報案,後來媽媽也鼓勵我報案,還帶我去看身心科等語(見偵卷第85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LINE上面說他家附 近有一個打掃清潔的工作,要我過去他家附近的五權車站等他,他會直接用機車載我過去工作現場。我搭火車到的時間是12點20幾分,過去被告家不到5分鐘。他在家裡接了3、4通電話,我在旁邊但並沒有聽到內容,然後大概在2點多的時候,我問他為什麼還沒有出發,他才跟我說工作取消。在被告家有看一部動漫,貓咪在幫主人按摩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按摩我的肩膀,沒有先問過我,按摩多久的時間我不確定,也沒有問過我的同意,就對我指壓,他在按摩肩膀的時候,有問過我要不要油壓,我那時候已經明確拒絕他,然後他在按我背部的時候,突然解開我後背的內衣扣,然後就說還是油壓好了,然後他就直接上手了,他脫掉我的衣服,我很驚慌,我前面已經拒絕他了,他後面那樣子我不知道我要怎麼反應(情緒激動哭泣),我不知道油壓多久的時間,我手機也不在我身邊,我沒有看到時間(情緒激動哭泣)。做完油壓之後,被告有離開房間,我就穿上自己的衣服,我覺得很慌張,我把自己包住蹲坐在地上,後來被告進來房間的時候說:「妳怎麼會把衣服穿起來了,可是還沒有結束欸。」又去放了另一部動畫,他原本坐在房間很裡面的位置,又過來從我後面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揉我的胸,然後還想摸我的下體,但是因為那一天我有穿護墊,所以被擋住了,他又從後面架住我,把我拖到床上,把我的上衣掀上來,用他的嘴巴去親吻我的右胸,他似乎想繼續往下舔,但是我用手肘架住了他的喉嚨脖子那邊,請他不要繼續了,他只是說他不行嗎,那摸摸可以嗎,我說不可以,他就沒有繼續,後來他拿500元的車馬費給我,我就離開他家去搭車,我那時候非常信任謝○○,她那時候跟我說我先冷靜,回家趕快先洗澡,然後她會跟她媽打電話,他們之後要聊這件事情,第二天打電話的時候,他們說被告有在LINE上面做道歉,這件事情就算了,然後說是我自己進入被告家,所以我這樣就代表同意我跟被告有性關係,然後我這樣子自責了自己一個禮拜,我才跟我朋友再講了這件事情,他鼓勵我跟家人講跟報警,又在8月18日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7頁)。  ㈢告訴人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案發後與被告同居人之女謝○○聯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盡,並無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告知謝○○,復與謝○○及其母聯絡,有通話紀錄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因敘及案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啜泣之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向友人哭訴求援、及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常會出現真摯反應相當。況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謝○○與其關係良好,被告與其在工作上又有合作關係,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一事屬實。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8月18日起至身心診所就醫,自述於11 2年8月8日受性侵害後,憂鬱情緒惡化,經醫師評估情緒明顯低落、嗜睡、強烈罪惡感、自殺意念與計畫、退縮、注意力無法集中,經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等情,有該診所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87至95頁)。查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職場霸凌,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然觀之上開病歷中,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就醫,主訴:原本想說自己情況有好一點而嘗試去做到府清潔,但8月8日被認識的男性長輩性侵,8月16日才敢讓媽媽知道,覺得自己很髒,拖累了家人,想要趁媽媽加班時吞藥結束生命等語,當日醫師並開立與先前不同之處方藥品(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89頁),可佐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前,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之情事,使其原已平穩之病症復發,而與告訴人自陳其案發後有自責之反應一致,自可補強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五、被告於案發前,騎機車至五權車站搭載告訴人,案發後,並 未載送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於同日16時14分、26分許,以LINE詢問「到車站了嗎?」「妳坐幾點的車」,又撥打二通LINE通話而未獲回應,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回稱「已經在車上了」,於被告稱「嗯 回去注意安全 感覺會下雨」後,答以「好,謝謝」後,對於被告發出之LINE訊息、通話即未再回應。反觀被告自同日16時29分起,不斷對告訴人發訊息,而迥異於先前之對話模式,於發出多筆訊息、撥出多通LINE電話,均未得告訴人回應後,於同日16時56分傳送訊息稱「對不起 你能回應我一下嗎」,於同日18時23分稱「對不起啦 我不會再犯那樣的錯了」「求求妳週五要來幫我好嗎?」,復於隔日即112年8月9日上午7時31分起傳送「可以回應我一下嗎」「都不理我嗎?」「都不理我囉?對不起啦 是叔叔我太過份了 以為妳可以接受」「但都是我自己想太多的 希望妳不要再生氣 或告訴我該怎麼補償妳」「妳都不理我啦」等訊息(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未載送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且一再對告訴人發送訊息、撥打LINE通話,更數次表示「對不起」,告訴人僅答 以「已經在車上了」「好,謝謝」後,即未予回應,如被告已獲告訴人同意,被告豈會令告訴人自行離去,在告訴人離開後,隨即頻頻聯繫告訴人,於告訴人未予回應時,立即表達「對不起」及急待告訴人回應等意,足證被告為上開行為確未獲告訴人同意甚明,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屬真實可信。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遭受極大之驚嚇,告知謝○○後,反遭謝○○之母即被告之同居人責問,出現歸咎自己、隱忍不發之情緒困境,直至難以承受後,始告知其他友人,並聽從友人建議,向媽媽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等情,遽認其證述不實。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當下,未徵得其同意、其曾以言語拒絕,或有以手擋等行為,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告訴人以肢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自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未受傷、未驗傷而主張被告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催眠術等手段等節,忽視被告所為係悖離告訴人意願之手段,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辯護人主張無強制猥褻犯行之情形,顯無足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就觸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自無從以告訴人在被告家中待了近3小時、有收受未打掃之車馬費或於被告詢問是否上車後,回答「已經在車上」,反推告訴人指述不可信云云,亦難以被告親吻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坐起後表達拒絕後,被告停止之舉動,推論先前之行為已獲同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尚無矛盾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 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告訴人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以雙手撫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之行為,被告之主觀上顯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人,竟利用委請告訴人協助完成受他人委託之清潔工作之機會,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因此事件而身心受挫,經身心診所醫師診斷患有中度憂鬱症,此有該診所病歷表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第87至95頁),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辯護人另主張量刑過重部分,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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