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侵上訴-5-202503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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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即起訴書代號BH000-A112117E,真實姓名及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男(即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117E,真實姓名及年籍、 住所均詳卷;下稱乙男)是甲女(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117,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的姑丈,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示的家庭成員關係。乙男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少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在苗栗縣大湖鄉甲女親戚老家(詳細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強行伸手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性侵害犯罪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是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的姑丈,他知悉甲女就讀國 中,年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案發當時甲女也在上開地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29日當日晚上10點 40分至11點間,我們扶已經喝醉的小姑姑上樓睡覺,進了房間之後,我就已經睡覺了,甲女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甲女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被告伸手到她穿的胸罩和內褲內 撫摸她的胸部和下體,並親吻她的嘴唇和耳朵,以此違反甲女的意願方式對她猥褻得逞等情,有下列證據:  ⑴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 稱:112年9月29日中秋節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我去樓上的廁所刷牙,我刷完牙後,我從廁所走出來,被告也從房間走出來,他擋在廁所前面,伸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當時穿的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有明確跟他說過不要這樣做,但他還是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⑵查核甲女對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受被告對她所為的猥褻行為 ,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有關案情重要事項之指述內容均合理、明確,並無重大瑕疵。雖然甲女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不夠精確,惟甲女於偵訊中指訴上情,已逾案發時間相隔2個多月,對上開案發時間的陳述,本難期待能夠達到分秒精確無誤的程度,惟可以認定甲女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應為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又關於甲女描述自己遭到被告猥褻時的反應為「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過來」,或與一般人所認知的「遭到他人侵犯時要出聲喊叫」的反應不同,惟本案事發反常,自難期待甲女當下立刻知道該怎麼辦,也難期待年紀輕輕的甲女突然遭遇自己的姑丈猥褻侵犯時,驚悸之餘,能夠記住她被摸了多久的正確時間,甲女此部分陳述,尚難遽指為重大瑕疵。  ⑶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女於112年12月4日將上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裡與她的哥哥姐姐討論後,在家中告知她的爸媽,先由她的爸爸將上情轉知被告的配偶(即甲女的姑姑)D女,翌日早上甲女到學校後,導師發現她的異狀,甲女始向導師說出上情,經由導師通報專輔老師後,由專輔老師帶著甲女到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詳如下述:  ①證人甲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最近才說出這件事 ,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媽說或是跟姑丈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裡講,那時爸爸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我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所見;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定跟爸媽說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②證人即甲女的導師F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甲女的班級 導師兩年,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因為畢業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她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我就覺得奇怪,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甲女會這樣子,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問她,她就是告訴我說昨天發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的事情跟爸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我有通報給學校專業的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話或講謊話,她是風紀,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過她講什麼謊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21、223頁)。  ③證人即甲女的輔導老師G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 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始輔導她,甲女那天跟導師講這件事情,導師就馬上知會我,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我就告訴她,你所有的事情都要誠實,誠實的面對這件事情,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你;她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她說她又要跟他們見面了,心裡非常不安,因為每次過年那家族都會聚在一起,她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的姑丈;我也陪同她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法院的相關資料都是寄到學校,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幫她打開,我看了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妳沒有說謊的,其實甲女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結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機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  ④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測謊鑑定書、甲女在大順醫院就醫的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密封袋內偵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89至94頁、原審卷第275頁)。  ⑷觀諸上述揭露通報過程,本院考量:❶證人F女、G女均為學校 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她們2人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紛,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且她們2人就被害人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女陳述雖具同一性,然證人F女、G女親自見聞證人甲女在學校的日常生活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女剛滿14歲,年紀甚輕,智慮自屬不週,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無法自決階段,她遭到性侵害後情緒低落、難過,因此感到難以承受,於隱忍多時後才告知與自己關係較為密切的家人,再向學校的老師F女、G女吐露上情,與常情無違;況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向父母親說明遭受委屈情狀,也未向警方報案,而她的家人獲知上情後,也先通知她的姑姑D女,隔日甲女到學校後向老師吐露敘述,始由老師陪同甲女報案,由此可知甲女應無藉此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被告為甲女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姑D女平時相處亦無不睦,甲女對於被告也無不禮貌或頂撞的情形,且甲女與被告、D女見面時均會打招呼,雙方並無衝突等情,已經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1頁),足認被告與甲女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相處並無衝突或恩怨,甲女應無誣指或編造她遭被告強制猥褻的動機。❹被告與D女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在苗栗,雙方僅於過年過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則甲女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時,當下不知道怎麼反應,又因還沒想好怎麼說及準備課業,所以未立刻講出來,一直到事隔多時,年節將近惟恐親友再聚會時又遭到被告侵犯,無法再隱忍負面情緒,才講出自己如何遭受被告猥褻的委屈情狀,甲女這樣的心路歷程亦與常情無違。❺甲女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其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實施測謊,經以熟悉測試法(ACT)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判定甲女對於:①被告有沒有(用嘴巴、手)觸碰你的隱私處(胸部、下體)?②有關本案,被告有沒有(用嘴巴、手)觸碰你的隱私處(胸部、下體)?等2個問題之回答「有」,均無不實之反應,有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4頁)。❻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該廁所雖與房間相鄰,但廁所的門與相鄰房間的門兩者所在位置有距離,並未對齊成一平行線,由相鄰房間開門走出來後,須左轉90度才能來到廁所,而該轉角之處形成一個獨立的角落,且廁所門前走道空間狹小,則甲女於案發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從廁所走出來時,被告擋在廁所前面,甲女難以躲避,被告確實可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在該空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  ⑸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她如何 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甲女於案發隔日或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又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顯然在說謊等語,均為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他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未在案發地點的 廁所前,故不在場,他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他的妻子D女、他的兒子B男、及B男的女友E女到庭作證,並均證稱:甲女指述的案發時間被告不在場等語。惟查核證人D女、B男、E女的陳述內容:⑴證人D女證稱:案發當日我跟我先生都在房間內,都沒有離開房間,就一直在房間裡,被告先睡了,我當天晚上睡不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117頁);⑵證人B男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點40分到11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去2樓,我女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進去洗,她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是11點半過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二樓就是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以當日基本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使用而已,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月多我才知道的,案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128、135頁);⑶證人E女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所以約11點10分去洗澡,我洗澡大概20到30分鐘,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分鐘,那天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我平時不固定時間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49、150頁)。本院考量:❶證人D女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始獲知甲女所述上情,縱然她能對2個多月前的中秋夜自己整夜沒有睡覺一節記憶明確,惟依一般常情,同住一屋的夫妻每天都會經歷夜間起床離開房間或如廁、或喝水、或玩手機、或處理其他日常瑣事,夫或妻的一方豈可能整夜不睡盯著對方是否離開房間,又豈可能記住對方是否於某月日的某時分離開房間?證人D女卻於11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我先生都在房間內,都沒有離開房間」一節證述鑿鑿,與常情有違,無法採信,應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❷證人B男、E女也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獲知甲女所述上情,縱然B男、E女2人能就自己與對方於2個多月前的中秋夜有先後在上址廁所洗澡一事記憶明確,惟依一般常情,洗澡屬於一般人每天都會經歷的日常生活瑣事,不具重大意義或有何特殊性,不致去強記自己及對方於某月日的某時分洗澡?又豈可能記住自己及對方當時洗澡洗了多久的時間?證人B男、E女卻於11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晚上11點到12點均由其2人占用上址廁所,且E女、B男分別占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E女、B男洗澡之時間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則證人B男、E女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竟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與常情有違,難認屬實,容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也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另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返回老家的人員有她的大姑姑 (即D女)、姑丈(即被告)、他們的2個兒子,她家的人有她自己、哥哥、姊姊、爸爸、媽媽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而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甲女的爸媽當時在哪裡?)他們沒有回來」、「(問:你兒子劉○○當時在哪裡?)他沒有回來,因為那一天他要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知證人甲女、D女所述關於當日返回老家的家族成員有所不同。惟甲女的爸媽、D女的兒子劉○○案發當日究竟有沒有返回老家?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哥哥劉○○他人在哪裡?)他已經回去新竹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顯然B男是證稱D女的兒子劉○○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離開;而證人即甲女姊姊的男友I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女之父母在案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他們有提早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由上開證人甲女、D女、B男、I男所述可知,他們就案發當日到場成員有何人的記憶情形有所不同,惟依照一般常情,每個人就家族成員參與聚會的記憶能力,或因時隔日久而有所遺忘,或因每人參與的時段不同致記憶內容有異,均為事理之常,況案發當日甲女的爸媽、D女的兒子劉○○有無返回老家,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自無從僅憑證人甲女、D女、B男所述關於當日返回老家的家族成員不同一節,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㈣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何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撫摸甲女的身體位置,是屬女性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核屬刑法所稱的猥褻行為。  ㈤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甲女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知道他摸你,你是不願意的嗎?)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因為我講過不願意後後他還是繼續摸」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且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具體事證,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反甲女意願,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女間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案行為時,甲女就讀國中,年紀約13至15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76、214頁、本院卷第151頁),起訴法條應逕予變更,併予說明。  ㈢證人甲女於偵訊中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 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甲女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應為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惟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仍具同一性,自應逕予究明,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所為上開撫摸甲女胸部和下體,並 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等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於單一強制猥褻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㈤被告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他身為甲女長輩,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甫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甲女驚恐且心理受創程度非輕,所為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的態度,他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1年4月。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沒有不當。至於原審判決誤引112年2月12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資為說明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的依據(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6至28列),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時間記載為「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17列),惟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同一性不生影響,此部分固未盡精確,因對判決結果的正確性不生影響,自無撤銷的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是本案被告強制猥褻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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