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4-侵上訴-8-2025031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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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盛庸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緣代號BF000-A111075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夫(代號BF000-A111075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曾盛庸結為朋友。A女、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B男遂聯繫曾盛庸駕車搭載A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詎曾盛庸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因意識稍有恢復,發現曾盛庸正對之性交,遂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拒,惟曾盛庸不顧A女反對,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嗣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返家,A女向B男哭訴遭曾盛庸性侵,B男乃聯繫曾盛庸前來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盛庸(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之姓名均僅記載代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A女之住處地址亦不予揭露。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 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A女、B男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略以:我載A女回家路上,A女在後面拉我的手,導致我沒有辦法開車,我就請A女坐到前座,A女在車上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拒絕,我叫A女先睡一下,我送A女到她家樓下時,我把A女叫醒,A女又直接親吻我並摸我下體,我忍不住就在車上與A女互相親吻,然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也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我扶A女進門,但A女進屋後走路就正常,進屋沒多久B男打電話給A女,A女與B男通話也正常,我也有拿A女手機與B男對話,說到家了,之後A女、B男自己聊,案發後A女至醫院看診時,醫生判定A女意識清醒,如果A女酒醉,不可能經過1、2個小時就清醒,我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2字,但沒有用雙手推我肩膀,我不知道A女的意思是否不要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身體其它部位並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況依被告所述,A女在車上即與被告親吻,讓被告認為A女對被告有意思,且A女稱其一回到家就是直接往更衣室去換睡衣,A女的動作無疑讓被告認為雙方你請我願發生性關係,佐以A女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時,經醫師載明「於採證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足認A女於案發時並無酒醉至意識完全喪失之狀態,何況被告送測謊鑑定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認定被告有說謊,本案是各說各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A女、B男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 與被告結為朋友,A女、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凱悅KTV喝酒,嗣B男聯繫被告搭載A女返回住處,被告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A女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在A女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供承在卷(見偵8668卷第15至23、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1至63、107至116頁;本院卷第86、97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68卷第77至79、85至87頁;原審卷第87至99頁),復有111年7月26日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話紀錄、凱悅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668卷第51、135至143頁;同偵卷密封袋),且111年7月26日採證之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B男之DNA-STR型別不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1098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8668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證述 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 朋友在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我當天喝很多酒,從中午開始跟1、2個朋友在KTV共喝了2、3瓶葡萄酒、1瓶威士忌,當時我已經有點醉,我先生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我先生要照顧我哥,被告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有喝酒都是叫被告,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2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被告跟我進去,我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被告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被告跟著進去,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被告趴在我身上,被告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被告肩膀說不要,但推不動,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8668卷第77至78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去凱悅KTV 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多酒,是喝葡萄酒、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進到家發生的事情我的記憶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要換衣服,被告好像有走進來,我的記憶斷斷續續,一開始在更衣室,被告就有在對我做性侵的動作,後來躺在客廳的沙發,就是遭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醒來一下,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然後有推被告,但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有印象時被告就關門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  ⒊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 對其性侵害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參以被告陳明其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見偵8668卷第15頁),倘非確屬A女親身經歷之事,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因表述之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整,而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查A女就其遭性侵之位置雖於偵查中僅提及更衣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更衣室及客廳等語略有出入,然細繹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確,綜合觀察,難謂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被告已自承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A女住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不得僅因此即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依證人B男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 實性:  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A女與 她的家人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當時剩下A女、A女哥哥及A女2、3個朋友在場,在場的人說要繼續唱歌、喝酒,A女那天應該喝了2、3瓶威士忌,我看A女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多,我就請被告來載A女回去,因為A女叫我送她哥哥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載過A女,應該很安全,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就扶A女與被告一起下樓送A女上車坐後座,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後來我有傳LINE問被告有把A女送到家嗎,但被告未讀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才傳說他離開了,我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於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現家門的鍊子鍊上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A女,A女幫我開門時就抱著我一直哭,當時A女是穿細肩帶的睡衣裙,A女說在更衣室遭被告強暴,並說一上車就沒有印象,清醒有印象時自己正遭被告侵犯,A女就馬上反抗,有推幾下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會,有射在裡面,A女醒來發現被告不在,她又光溜溜的,想到斷斷續續的印象,覺得自己很髒,就趕快去洗澡,洗完澡她覺得很害怕,才把大門鍊上,我在客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接下來我就先打電話給我朋友陳述經過,請朋友載我們去驗傷,我也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說他知道他做錯會面對,我就叫被告到我家樓下,被告到場後,我跟被告說我們現在去驗傷,你不要跑,我們等一下要報警,我怕被告跑掉,我就請我朋友載A女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我坐被告的車去醫院,在車上我跟被告談話有錄音等語(見偵8668卷第85至86頁;偵續31卷第37至39頁),且B男所述與被告聯繫及詢問將A女送返住處之情況等內容,亦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668卷第141頁,詳後述),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而B男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關於其證述所見聞A女案發後洗澡、哭泣等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乃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證明A女案發後所受之影響及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並非用以證明所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得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B男所證A女於案發後之表現,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之真摰反應相當,況倘非A女確遭被告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衡情A女實無自辱名節而對剛返家之配偶B男杜撰自身遭性侵害情節之理,凡此益見A女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證,並非虛妄。  ⒊B男經A女告知上情而聯繫被告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後,於搭乘 被告所駕車輛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途中,有以手機錄下其質問被告之對話乙情,業經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8668卷第86頁;偵續31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8668卷第19至20、10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提供之前揭對話內容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我也不會說怪說你們現在要打我還是要告我還是要我賠錢。」、「B男:不是啊。你現在在跟我解釋這些,你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講是嗎?」、「被告:有,我剛剛有跟你講,真的是我,我真的比較對不起,我也不知道怎麼。」、「B男:什麼對不起嘛,你做了什麼?你做了什麼嘛。朋友妻不可戲,你做了什麼?」、「被告:我知道啊。」、「B男:你還給我射在裡面欸。你做了什麼?我這麼信任你耶。」、「被告:沒有,真的很抱歉。」、「B男:我現在就問你一句就好了啦,你到底有沒有強暴A女?」、「B男:他喝酒,你沒喝酒喔。這不算強暴嗎?」、「被告:我知道。」、「B男:有沒有做嘛?」、「被告:我沒有...你說這算強暴,好我承認,這也算強暴。為什麼,畢竟他喝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數度對B男道歉,且若非被告確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豈會於B男質問其是否強暴A女時,並未直接否認、駁斥,僅以其承認這也算強暴、畢竟A女喝酒等說詞回應,足徵A女指證被告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對其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A女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至41分許走出凱悅KTV1樓電梯 至經過大廳走出凱悅KTV門口,已有步伐不穩、須旁人抓住A女之手等情況,有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勘驗紀錄附卷可稽(見偵8668卷密封袋),被告亦供稱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其要扶A女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26日上午7時16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見偵8668卷第51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均足以補強A女所為被告係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之證述為真。觀諸卷附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8668卷第141至143頁),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對被告傳送「他(按應係指A女,下同)還可以嗎?」、「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一下」等語,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知曉A女狀況及A女是否已返家,始多次詢問被告,而被告直到同日凌晨0時31分才回傳「下樓了」給B男,則若被告確曾在A女住處使用A女手機與B男通話告知到家了,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辯稱其送A女進屋後,B男有撥打電話與A女、被告通話,A女能正常對話云云,不足採信。至A女於111年7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療及採證時,固據檢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於採證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見偵8668卷密封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然A女隨著體內酒精代謝、驚覺遭性侵、洗澡、外出就醫等陸續解酒過程,意識逐漸恢復,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A女此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仍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相同,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A女案發時並未意識不清等語,委無足採。  ⒉依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案發後之驗傷結果,其陰部、肛門 外之其它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惟被告係先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違反A女意願繼續實行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自無需猛力排拒A女之抵抗即可得逞,是A女身體外觀縱無明顯傷勢,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上開辯護,洵非可取。  ⒊本院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前揭補強證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女案發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我跟A女從來沒有男女曖昧的情愫,後來進到A女家,是我主動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顯見A女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A女自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A女稱「不要」是否不要太大力或太快、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無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後我與B男前往醫院的路上,B男在車 上提到他們住家有裝攝影機,請B男提供案發當時他們住家拍到的影像等語,辯護人亦據此請求A女提供案發當時A女住家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A男否認住家有裝設監視器而表示無從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與被告之對話錄影光碟,亦無被告所辯B男曾提及住家有裝設攝影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情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意識稍有恢復,發現被告正對之性交,乃口頭稱不要並以手推拒,被告不顧A女表示反對之意思,猶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足認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過程中,轉化其犯意而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犯意升高,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收之法理,以升高後之新犯意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61至64、96至98頁);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罪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96頁)。惟查,所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性交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之際,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不能遽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應B男聯繫要求而駕車搭載A女返家,並於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始起意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應無助益於其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與交通安全及行之自由維護無關,難謂係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性交。從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 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罔顧A女、B男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開車及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洵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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