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M-114-刑補-1-20250314-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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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宥森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決有罪確定,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宥森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捌拾壹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宥森(下稱請求人 )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裁定羈押(同年月19日逮捕),迄至109年11月5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61日。而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求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8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羈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前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罪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 年2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處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請求人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撤銷,仍認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請求人於113年12月18日向臺中地院請求行使補償,經該法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有臺中地院收狀章戳、移送管轄決定書可佐,所為請求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9年2月19日 受警方逕行逮捕,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於109年2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裁定自109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56號裁定自109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經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9年9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9年9月17日延長羈押2月;109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訊問後,始裁定准予請求人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於109年11月5日提出保證金後當日釋放,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各該押票、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請求人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5日,受羈押共計261日(11+31+30+31+30+31+31+30+31+5=261),其羈押期間(261日)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有期徒刑6月)共81日(261-〈6×30〉=81),亦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指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其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請求人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臺中地院訊問請求人後,依請求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大陸地區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戰手冊及在機房查扣作案用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以及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其他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與與被害人指證情節不同,在為警查獲時,機房成員並有關機、銷毀文件等滅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請求人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 ,加入「AP」集團,負責以假名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邀請該等相對人進行使用「福寶網」、「樂彩網」之工作,報酬每月3萬至3萬5千元,並有同案被告黃瀚毅、陳昀曦(後改名為陳禹熙)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請求人係加入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該第一審判決請求人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請求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仍認定其犯上開罪名,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臺中地院法官認請求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即非無據,請求人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認有可歸責之因素。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聲請意旨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聲請補償。惟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請求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4歲,前於警詢時自稱無業(本院卷二第17頁),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發生前,係受雇做配管工程,投保薪資紀錄為23,800元,惟加上加班及獎金,請求人當時月平均薪資約為4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37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剝奪人身自由、名譽減損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院判決所載之請求人犯罪情節,公務員行為適法、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而請求人遭羈押偵查、審判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1日,補償金額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81日=24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 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