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原交上易-1-20250331-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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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梅香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幸梅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主張其本案行為雖屬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影響相對較低,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尚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係就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5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主張本案量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查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判決第1頁第28行至第2頁第2行),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肇事等情節,均經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衡之被告於本案前,於94、96、98、102、109年,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由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前開案件給予被告之機會,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本案已是被告第6度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3毫克,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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