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4-原金上訴-2-20250219-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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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至凱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達智信」、群組「絕地反彈組」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贓款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丙○○、「XX科技」、「傑達智信」、「絕地反彈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達智信」、「絕地反彈組」對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17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內,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丙○○再依「XX科技」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乙○○交付之款項,並向乙○○出示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派經理陳弘裕」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陳弘裕署名及印文各1枚)」予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丙○○收取款項後,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崗門市內,欲呼叫計程車離去時,經埋伏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現金20萬元(經發還乙○○)、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iPhone黑色手機1支、前揭工作證2張等物,其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前揭交割憑證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陳弘裕」印文各1枚,並偽簽「陳弘裕」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被害人乙○○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XX科技」、「傑達智信」、「絕地反彈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118頁,原審 卷第20、62、71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 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涉洗錢犯行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本案屬詐欺集團的犯罪,該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詐騙金額為20萬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然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甫成年未久,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交割憑證、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害人亦已取回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贓款,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中店內生意、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科刑事由中漏載有關洗錢未遂減刑之事由,惟經本院一併納入審酌後,認為對於原判決科刑之結果並無影響)。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所參與之情節至為輕微,且係剛滿18歲之原住民青少年,因一時疏忽而誤入歧途,其情節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均詳如前述)。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份說明: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偽 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陳弘裕」印文各1枚,以及偽簽之「陳弘裕」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⑶並說明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判決就上開沒收之諭知、說明,均於法無違誤。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查被告固無前科記錄,惟其尚有其他數件詐欺案件現正由其他地檢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核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弘裕」印文1枚、「陳弘裕」署押1枚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XS手機1支 4 白色襯衫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