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原金上訴-23-20250326-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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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第6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下稱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3至12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雷雅安部分:被告雷雅安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誤信而 擔任受詐欺集團指揮之車手,僅獲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微薄報酬,甚感後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113年6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時曾供出「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被告潘信樹部分:被告潘信樹家中之經濟重擔均須由伊負擔 ,始誤觸法網犯下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潘信樹正值青壯,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並配合竹東分局查緝指揮者邱宏儒到案,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雖因另案入監執行中,然於入監前已改過自新並已有正當之工作,原審量處被告潘信樹刑期,容有過重之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有利;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雷雅安為4600元、2500元、被告潘信樹為2500元),有原審113年雜字第13、25號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配合警方查緝 犯罪組織之「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或指揮者邱宏儒到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⑴本案被告潘信樹係於113年6月18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面試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其擔任車手監控工作者係邱宏儒(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被害人為陳玉珊),但本案被告潘信樹涉案之犯罪被害人係林麗花,且先供出邱宏儒之人者也不是被告潘信樹(另案被告黃瑋杰於113年5月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先指認邱宏儒涉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⑵本案被告雷雅安係於113年6月1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介紹其參與詐欺集團為車手者係葉凱均,被告潘信樹係詐欺集團收水,並未提及供出「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被害人為陳玉珊),但本案被告雷雅安涉案之犯罪被害人分別係王以慧、林麗花,且先供出邱宏儒之人者也不是被告雷雅安(另案被告黃瑋杰於113年5月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先指認邱宏儒涉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⑶另被告潘信樹、雷雅安2人上開供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邱宏儒,也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⑷因此,被告潘信樹、雷雅安2人此部分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分別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之前均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雷雅安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被告潘信樹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被告雷雅安另有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均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子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所受之宣告刑尚稱允當,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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