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原金上訴-3-20250225-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第5417號 、第5627號、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岳安(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敘明上訴理由,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5至18頁、第90頁、第99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並承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犯行,然而原審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今年僅19歲,所生未成年子女甫滿8個月,被告盼能從事正當工作,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量刑過重,且本案應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狀,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參酌該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宣告刑之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所原判決認定之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雖稱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惟亦表示知悉其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應屬不當等語(見偵3925卷第29至41頁;偵4526卷第29至32頁;偵5417卷第25至30頁;偵6231卷第39至4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對於犯罪之主要事實部分均坦認無訛,即應屬自白無疑。是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均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欠缺成年人應 有之辨識能力,遭他人利用,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96至97頁、第103頁)。經查,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因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並不恰當,故不想讓當時女友林○慧知道其工作之內容等語(見偵5627卷第33頁、第37頁),惟因缺錢花用且貪圖高額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且除犯本案外,尚因同時期內以相類似手法犯下其餘多次犯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49、5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三案之洗錢犯行共計20罪),其中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目前另有他案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次數及犯罪情節觀之,雖非在詐欺、洗錢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損失3個帳戶,並因此受到遭檢警追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之風險,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則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18萬元、3萬元、14萬元之財物損失,且因此喪失社會之信賴感,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洗錢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況本案被告犯行業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科以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易科罰金自應以「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惟此性質上屬於「宣告刑之限制」,並非因此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影響其「法定刑」之變動,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據此,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既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適用,仍無從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 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他人所雇用收取本案帳戶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判決附表三),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詐欺之素行,並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4月,並就原判決附表二所諭知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並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4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有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含未成年子女)及工作狀況,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參酌本案告訴人於本案中所造成之財物損失非輕,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4月,並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為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本院未及審酌,且被告雖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乙○○○,然其給付係自114年4月28日起每月給付3千元,是迄於本件判決宣判前,告訴人乙○○○尚無從自被告獲有任何受償款項,是本院認縱將上開被告與被告乙○○○調解成立之量刑事由列入量刑審酌,亦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尚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