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4-國審交上訴-2-20250305-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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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崇祐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崇祐(以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禁戒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自白犯行,且經證人證述在卷,被告犯該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再犯同類型犯罪,且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迄114年3月9日即 將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