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M-114-國審抗-1-20250113-1

字號

國審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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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與同案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倘被告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不會勾串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通信接見 均無異議,惟本案發生已一年餘,且被告均已認罪,並無藉由媒體新聞串證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被告業 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犯案後已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逸現場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滅證、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審酌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裁定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裁定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已有供述內容不同之情形,且其於案發後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或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原裁定法院之審理進度,尚有可能對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仍有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裁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原裁定法院同此認定,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 供被告閱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被告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被告經○○○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生活作息,或○○○管理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被告閱讀權益為及使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收看權益,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卷可佐。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113年4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移送原裁定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嗣經原裁定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惟亦均未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原裁定法院押票、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原裁定法院於較受社會關注、新聞媒體報導之案發初期,尚認無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之必要。且原裁定法院似以新聞報導因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時,對前來查看之鄭益忠恐嚇要其離開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一情,而認有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然觀之卷內所附新聞報導內容無非係就本案起訴書所載殺人犯罪事實結合被告恐嚇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並無其他有關共犯或證人之報導,如何認定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將使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機會,而有禁止其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之必要,均未見說明,即逕予認定不宜任由被告閱覽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尚有未洽,惟因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說明未影響主文,故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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