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4-國審抗-2-20250116-1
字號
國審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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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2 4日訊問被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勁頤之母親張淑賢、證人陳○○、賴○○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並非本案共犯,其之證詞亦僅供國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犯罪事實,加之當天現場混亂,本就可能導致證人對於證述內容不全然相同,原裁定以陳○○之證詞與他人不同之理由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是原裁定未綜合判斷被告之處境,驟然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證人陳○○之證詞與他人不同等理由,延長被告羈押2個月,裁定顯然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所稱羈押應為「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之意旨,故原裁定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裁定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再因羈押期限於114年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原審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113國審強處17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兼衡被告與證人陳○○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情,亦徵被告絕非全無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