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4-抗-10-20250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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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潘昱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昱承(下稱抗告人)前因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定刑過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抗告人尚有類似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請求等候所有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及核發指揮書。又抗告人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全數認罪,因祖父母病重、妹妹就讀高中二年級,家中經濟不佳,全賴父親勉力維持。請考量上情,重新裁定較低之刑,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減輕家庭負擔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7年以下(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21萬元以下(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罰金16萬元),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罰金19萬元,再減輕有期徒刑11年2月、罰金2萬元,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9年3月、12萬元,顯屬十分寬厚,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詐欺未遂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12次)、共同犯洗錢罪(14次)及幫助洗錢罪(1次)之犯罪,原審法院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抗告人尚有類似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請求 等候所有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及核發指揮書云云。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事項進行審查決斷,無法就檢察官未聲請事項審理裁判,且抗告人其他案件既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未可知,當無從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審酌是否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又其他案件若與本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會於日後執行時,另行聲請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他案是否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所執家庭因素,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亦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昱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㈠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 ㈡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㈢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5次) ㈣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1日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號)。 ㈠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2號)。 ㈠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3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4次) 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㈢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有期徒刑1年3月 ㈠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4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