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M-114-抗-100-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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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豪(下稱抗告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具保,當時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後來考慮家庭經濟及子女就學問題,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E,期間遵從地檢署及法院傳喚,配合偵查、審理,負擔家計照料子女。抗告人可能因為適逢搬家且工作忙碌而疏忽了執行日期,請求撤銷沒收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曾欣儀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曾欣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執聲沒卷第5頁)。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7月4日,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具保人部分,戶籍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親自填寫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則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而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囑託員警至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因家庭經濟及子女就學問題,已將住所地遷 移至「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E」,致未收受執行傳票云云。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曾欣儀出具現金保證,將抗告人釋放後,抗告人於同年11月24日將戶籍地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遷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且於該案原審審理時向法院陳報之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既未曾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已變更住居所至「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E」,則檢察官依抗告人所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地址傳喚、拘提抗告人,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到案執行,即屬合法。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