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HM-114-抗-104-202502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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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燒肉餐廳,生活重心與主要財產均於我國 境內,且調查局通知、檢察官歷次傳喚均遵期到庭,客觀上並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況抗告人在臺有強烈牽掛與工作收入等因素,實無甘冒遭通緝,永無法入境我國之風險,而拒不返臺。 ㈡細譯本案起訴書,最重之罪名固係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本案僅新臺幣7萬8300元,抗告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倘因如此甚微之金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抗告人無法回國奔喪,似有違比例原則與人倫之常。 ㈢抗告人為家中長子,自小備受疼愛並與父親感情甚篤,本案 於父親驟逝時無法見到最後一面,已是人生至憾。民國114年2月25日為日本喪禮最重要之49日法會(類似我國之尾七,將先人供奉入神主牌位)。請鈞院淮予抗告人「暫時」回國2周,抗告人願配合鈞院:命提高保證金之金額,以對抗告人產生牽制力而確保回臺,待完善處理父親後事後,抗告人定遵期返臺坦然面對訴訟,釐清實情後負起應負之責任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下稱抗告 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本案於113年12月16日因起訴繫屬原審,經原審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審酌卷內所載, 證人張玉君於偵訊證稱:於113年1、2、3月這段時間我有看到神戶牛出現在餐桌上,IG也有發相關推銷(24593偵卷第59頁);被害人黃子薰等人於警、偵稱當天用餐服務人員即是推薦神戶牛,並沒有告知已經沒有有效期限的神戶牛肉可以販售,也沒有提出需要更換鹿兒島牛肉等語;且觀諸卷內其他資料可知系爭神戶牛肉最後一次訂購時間為112年10月20日,該批有效日期為112年12月3日等情。是被告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於偵查程序均遵期到庭,然仍棄 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在限制出境之偵查期間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主要事業、工作收入或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況抗告人為日本籍人士,倘其出境、出海後即有滯留不回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具備餐廳食品管理等經驗,縱其目前事業在我國,亦無礙於日本再啟事業之可能。故法院於審理期間,既有上開無法釐清之疑慮,可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抗告意旨所稱其實無甘冒遭通緝,永無法入境我國之風險,而拒不返臺等語,即非可採。 ㈣再審酌本案抗告人之親友關係、返國後在日本之謀生能力、 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證據調查之必要、被害人數不可謂不少及抗告人入出境自由之限制等因子,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稱父親驟逝,欲返回日本參加114年2月25日所舉行 之49日法會,希望准許其暫時回國2周等情,其情固值憐憫。然本院依照前揭說明審酌後,認上開事由尚不影響本院認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此部分之抗告,本院尚難認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 況、抗告人所涉犯罪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目的,業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依據。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