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4-抗-10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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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強制處分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並蓋有「劉嘉堯律師」戳印,並無「林新榮」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劉嘉堯律師」,並非被告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下稱被告)。是刑事抗告狀請求撤銷原審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案件審判中,而被告於該案審判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原審仍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查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逾4個月,生活用度均需靠朋友接濟,舉債度日。被告獨自來台,舉目無親,經濟拮据,高齡68歲已屆退休之齡,仍來台如同移工賺取每月約1萬餘元之生活費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財力,命繳交18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導致必須滯留台灣,無法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顯有不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擦挫傷,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0萬元。而因年關將屆、思鄉情切,被告為得早日返鄉,對告訴人不合理之求償金額則分文不減,願意按月給付2,000元清償告訴人索賠之20萬元,竟遭告訴人一口回絕,其要求被告必須先給付一半之金額,其餘金額始願意分期。其明知被告無此財力,卻仍為此要求,與藉機斂財之碰瓷行為有何不同?原審不察,竟仍附和告訴人與檢察官之不合理主張與要求,實難讓人心服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於原審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原審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再審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之意見後,權衡前揭各情,以及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18萬元金額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勢必留置臺灣 ,無法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然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由原審審判中,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被告於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然被告為外國籍人民,其就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部分,以資力不佳為由,表明僅能按月給付2千元,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倘若未能提供較高金額之擔保金,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即喪失擔保被告於返國後,能於日後遵期來台開庭之強制力。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確有滯留海外不歸,致我國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提出保證金之事由依然存在。抗告意旨以被告須返鄉與家人團聚、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合理等語,指摘原審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高,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有繳交保證金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證據已否調查詳盡等情,均無必然關係。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上情,   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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