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4-抗-106-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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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即 受刑人之母 王淑慧 受 刑 人 邱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參。換言之,有抗告權之人與有上訴權之人相同。是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定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均有抗告權。至於上開抗告權以外之人所提抗告,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二、其次,對於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王淑慧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刑事抗告狀」,雖 載明「抗告人邱建瑋」等字樣,然於狀末卻僅載明「撰狀人王淑慧」,且亦僅有「王淑慧」之簽名,則本件抗告人為王淑慧,合先敘明。  ㈡稽之原裁定當事人欄已載明受刑人為「邱建瑋」,是以,本 件抗告人王淑慧並非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抗告,亦無從受受刑人邱建瑋委任而以自己名義代受刑人提出抗告,即屬無抗告權之人,自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狀所附署名「瑋」之書信,僅能說明受刑人邱建瑋願意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非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之意思。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仍得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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