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抗-108-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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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 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奕宏、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狀尾載「具狀人陳奕宏、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然僅蓋有「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之印文,而無「陳奕宏」之簽名、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應係「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所為,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對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並已明 確說明事實經過,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自警詢起之歷次供述前後尚稱一致,並無明顯躲避訊問、供詞反覆等情,且相關人證均經檢察官傳訊完畢,犯罪事實已調查完竣,原審雖認仍有「華盛頓」尚未到案,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已於提訊時完整敘明與「華盛頓」間之關聯,被告實不知其身分,被告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客觀物證均已為檢調單位搜索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等通訊設備,迄今亦未見檢察官提示有何遭刪除、更改之跡象,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件移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麗貞業已明確陳稱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之人為林菀俐,而非被告,可認被告並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且被告妻子、子女仍居於臺灣,家中長輩居於高雄,被告無可能棄家人於不顧,實無逃亡之虞,並請衡諸本案同案被告業已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可見原審認定以前開替代手段即足生相當拘束力,是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方式取代羈押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分別裁定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以被告在九州集團內擔任其他成員與陳政谷聯繫接洽之角色,及統籌調度資金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且曾交付鉅額現金給共同被告張麗貞,張麗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工作以及工作之內容,均供述在卷,卻於原審113年8月23日訊問時改稱「指派我的人就是林菀俐」、「我只有接觸她1個人」云云,衡以本案涉及犯罪組織、洗錢之規模龐大、牽涉之共犯人數亦多,被告為規避刑責,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再被告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政谷同時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