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抗-110-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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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