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抗-112-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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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依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依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刑事補充理由1狀、民國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99、209至213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較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3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泛稱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8月,而非有期徒刑10月,請減為有期徒刑8月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周依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不得上訴) 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29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執字第8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執字第14824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02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