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抗-11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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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福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福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請法官體諒抗告人身心上的疼痛即○○○○○末期、○○損傷嚴重至行動不便,只求是否再減輕刑責,或提高緩刑時間,好讓抗告人度過剩餘人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且未較重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2、3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一審判決後所犯,依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拘役25日之恤刑優惠(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00日,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拘役75日相較),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健康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寄送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予抗告人,並函知抗告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本得於113年12月29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審卻於陳述意見期間尚未經過之113年12月31日即先行裁定,以致原審未實際上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75日,符合上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之情形,故原審未待抗告人陳述意見即先行裁定,雖有微疵,惟於抗告人權益保障影響尚小,尚難遽指為違法,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定刑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出具書面以詳述其意見,故原審未實質審酌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微疵,業已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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