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抗-115-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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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敬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敬為(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7年9月,已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又觀之甲裁定中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0日,且已執行完畢;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均係在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即應將甲裁定編號1單獨抽出,而另就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聲請定刑,此種組合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甲、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20日(即甲裁 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確定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1日)之前。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109年2月11日部分)、2、3、4(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12日部分)、5、6(109年3月8日部分)、7、8(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7日部分)、9(109年4月1日部分)、12(109年3月14日部分)、13(109年2月23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8日部分)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09年2月20日)以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是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9年2月20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已如前述。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改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為7年9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況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意旨指稱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23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