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M-114-抗-11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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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尚筠栴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 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細譯抗告人即受刑人尚筠栴(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抗告人提供其同一銀行帳戶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個別告訴人提起告訴時間不同,導致先後遭不同法院判決;而該等案件,如告訴人有和解意願,抗告人均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在入監服刑前均有按時給付和解金額,顯見抗告人已深知悔悟,應以較輕之執行刑論處甚明。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僅是一時失慮而將自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與告訴人和解,又因抗告人所有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遂向其表妹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和解金帳戶使用,並按月匯款或轉帳至各被害人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則原裁定定刑過高,併科罰金金額亦屬過鉅,請撤銷原裁定,更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罰金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33萬元以下,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10萬元,已大幅減輕有期徒刑4年1月、罰金23萬元,顯屬十分寬厚,且足認原裁定業經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已分別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及罰金。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之犯罪,且依其不僅交付金融帳戶,甚且協助提領款項高達1075萬餘元之犯罪行為內涵,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高、罰金過鉅云云,並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核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原裁定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綜合評價後之公平正義情形,則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無從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從輕定刑之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足採。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尚筠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一般洗錢 共同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2罪) 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2罪) 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 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㈠110年12月21日(3次) ㈡110年12月22日(2次) ㈢110年12月24日(6次) 110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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