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4-抗-11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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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曾睿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 罪併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總刑期合併應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顯然計算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於法院尚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僅先暫執行各刑中刑期最長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並非表示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解。是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於相當幅度內定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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