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4-抗-119-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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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 被告之原審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 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考諸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狀首固載有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及其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惟並未表明係以何人為抗告人,且該狀末則僅蓋有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林伯勳律師之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印,而本院以電話向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查明確認本案究係以何人為抗告人,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明本件係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名義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件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冷春明並非鉅富,無力打 造完全自給自足的堡壘,冷春明也無外國籍,無從在國外長久停留、定居,又考量臺灣監視器密度高達世界第三、電子化服務之普及率極高及地狹人稠等特性,冷春明若真要逃亡,也只能逃至深山老林之中,對疾病纏身、因心臟衰竭裝了8個支架而為中老年人之冷春明而言,一旦逃亡,將致其連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都無法滿足。而有關人性之需求不僅只求脫免罪責而已,若冷春明逃亡,將來其所供出之上游派人尋仇時,冷春明將無法報警尋求協助,不然無異於自投羅網,亦無法再使用醫療服務,否則一經醫事人員進行通報,冷春明在診間也將插翅難飛,可見冷春明如果選擇逃亡,其生理、安全需求反將無從滿足,冷春明自無可能捨本逐末地追求脫免罪責,是基於人性需求之利益衡量,冷春明並不會選擇逃亡。再除確保審判與執行外,使人民免於後顧之憂而盡力配合調查,亦為重要之價值,本案冷春明供出上游之毒品工廠後,由於應屬臺中管轄之案件,相關涉案人亦將收押於臺中之○○○,使冷春明擔心自身在監所之安危;且該案規模龐大、黨羽眾多,其他涉嫌人亦持有槍枝,如今冷春明之家人已遭威脅恐嚇,冷春明擔心家人之安危,若能准予冷春明暫時交保,讓冷春明得以安排家人遷居遠離威脅,在案件確定後再回到老家所在之監獄執行,避免冷春明與其他涉嫌人在臺中監所狹路相逢,冷春明將銘感五內,並可免於其憂懼配合後續之偵查行動,可見現今並不適宜繼續羈押冷春明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受理,經原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嗣並依法分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30日、114年1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先予敘明。 (二)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3 年12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有關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5罪(其中1罪另想像競合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原審各處以有期徒刑8年6月、8年、8年2月、5年6月、5年6月(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足認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偵查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係被動經警方循線執行拘提始遭查獲(非自動到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人犯報告書所載〈見偵28592卷第53頁〉在卷可參),確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衡酌近年來毒品之問題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6萬元之間,情節難認輕微,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及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3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以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前揭延長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抗告內容所指之被告資力、身體、就醫狀況,其未有外國籍、自身擔憂遭所述毒品上手報復,及我國監視器設置之情形等節,即得據以形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確切心證。至有關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因家人之安危,需安排家人遷居遠離威脅,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可能即將收押於臺中之○○○等情,主張被告現今不宜繼續羈押等部分,經核此部分尚與應否羈押被告之法定審酌要件無關,自不足以動搖於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又倘被告之家人確有遭人非法威脅,自得檢附具體事證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如此方為正辦;再被告羈押所在之○○○,有一定之管理及戒律,縱使被告可能即將與其所指之毒品上游在同一所內,衡情應無可能遭受到不法之侵害,而果被告有此部分之擔心,亦非不可於遇有前揭狀況時,即時向所在○○○或延長羈押之原審法院陳明,而由前開○○○或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置,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以前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情事,而無不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