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4-抗-12-20250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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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聲庚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育有三名就讀國小之子女,並有高齡父母需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對於所犯罪行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原裁定附表已定之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8、9、10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即符合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 案件,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112年9月,於此短時間內反覆實行竊盜犯行,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因此,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抗 告意旨徒以家庭、經濟因素為由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