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M-114-抗-12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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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佳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自訴制度所設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同法第406條前段「抗告期間」、同法第424條「聲請再審期間」等規定相類似,雖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未設明文規定,惟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0條、第70條之1準用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而為准許回復原狀之聲請,始符合憲法第5條平等保護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保障本旨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按:現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下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理,刑事訴訟法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當事人之保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為立法闕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被告柯羽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抗告人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抗告人於同年113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列印本、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書正本、聲請回復原狀狀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以其因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雖刑事訴訟法第70條僅就遲誤聲請再議之得準用關於聲請回復原狀,然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仍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且未釐清抗告人所提聲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遽以「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准許自訴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原裁定書第1頁第26至29行),尚嫌速斷。依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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