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4-抗-121-202502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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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瑋城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並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梁瑋城(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之 緩刑宣告,因未依所附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然經本院核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未見原審法院 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受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受刑人之怠於履行緩刑條件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查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裁定之原審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本件撤銷緩刑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規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明顯對受刑人之保障有所不足,有害其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