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M-114-抗-12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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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是針對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罪事實三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實三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8頁),而其聲請意旨各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其提出違法搜索 影片之部分,與更早之前所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證據相同(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訊時問陳稱:「麻煩法官幫我看影片,是指我在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中出的違法搜索影片」,足證此項證據已在前次再審聲請中提出過),又其所主張「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節,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乃是提出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均不合法。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 出前開證人所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復無提供聲請人已證明係受誣告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以供調查,又未提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文書係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關於此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原裁定認其此部分主張,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僅憑聲 請人自白即認聲請人有為犯罪行為,且沒收宣告不當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上開主張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抗告人主張本案承辦檢察官問案態度不佳,然並未提出本案承辦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承辦檢察官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明,故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亦未相符。  ㈣綜上,原裁定已就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如何不符合再審之法定 程式,分別為具體、適切之說明,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依法核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㈠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此條文為18歲以上之適用法條。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保障少年權利,得聲請重新審理及再審。本件違法搜索影片,雖係自行提出,惟當下並不知如何提出,依法法院未審即為新證據,又該情為非法搜索故為新事實,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及其所衍生之事證,依法不得證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臨檢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執行搜索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對於第三人搜索,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及必要性,均有相關實務見解可佐。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關於「 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提出違法搜索影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事由與前述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同一,抗告人向原審重覆提出相同事證,已於法不符。此外原裁定另就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具體說明不符再審規定,而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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