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抗-12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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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8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114年 度金訴緝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洋(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另斟酌現有之卷證資料、全案犯罪情節等因素後,認如對被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已足以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逕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長期在海外工作,但每月均固定返國 。而被告戶籍地址僅有母親居住,然其因工作關係未能收到法院通知,致被告遭通緝。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尚屬輕微,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後,即無法出國工作,恐影響被告長期在國外經營之工作成果,並導致收入銳減,生活陷入困頓,實有重新審酌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8日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緝第18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而被告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庭,後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另斟酌現有之卷證資料、全案犯罪情節等因素後,認被告如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因而裁定被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對被告施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相較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其長期在海外工作,倘遭限制出境、出 海恐導致其工作成果及經濟受到影響,並提出工作證明為證,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長期在海外生活及工作,足認被告確實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確實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認被告出境後有留滯國外不歸之虞,尚非無稽。況被告於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過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片面以其有海外工作之需求等語,尚無從採為本件不存在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之論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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