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4-抗-127-202502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泓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抗告人)因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已囑由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監所長官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親收,有抗告人在其上簽名、捺印之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3日即已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