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M-114-抗-12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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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 林群翔」、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狀末記載「具狀人 陳浩華   律師」,並蓋有該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林群翔(下稱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捺印,應認本件抗告應係律師所為,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足徵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法院認定「有逃亡之虞」而羈押在案 ,然被告雖曾於案發前出國,但出國之目的與詐欺行為無關,被告已遭羈押月餘,深感囹圄之苦,請法院斟酌被告並無詐欺之前科,出國亦與本案無何關連,且被告於興耀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工作,請准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方式,保全被告到庭應訊,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懇請法院以「限制出境」之方式代為羈押,以保權益云云。 三、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12月間甫前往泰國從事非法行為,又於114年 1月間返台繼續從事非法行為,從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意立刻再前往中國從事非法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集團間關係密切,有管道得以在泰國及中國等地生活及從事非法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後,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本件無羈押必要。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上手暱稱「蟻人」之人對話中,被告稱「我剛出來」、「到泰國」、「手機被治安局收去」;「泰國這邊的大哥把我接去他家洗澡」、「我在治安局關了6天被問5天」;復表明「我先回台灣繼續做領包」;再詢問稱「你那邊控台一○算多少」、「明天要在曼谷跟張總見面」;另稱:「到曼谷。轉機回台」、「回來了」、「台統聯上」;對方詢問稱:「回台中嗎」;並表示「台胞證」、「先去辦一辦」,被告繼稱「我要回台保證」、「回去辦」、「你那邊錢怎麼算的啊?然後是哪一個省」;復詢問稱「台灣盤?」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95頁),上開對話內容明確顯示被告在泰國、臺灣為犯罪集團從事「領包」工作,且亦依指示辦理台胞證再赴大陸地區從事有對價之工作,足見被告與該犯罪集團關係密切,並透過該集團成員,除在臺灣地區外,就泰國、大陸地區均有一定之關連網絡,且被告原先即規劃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從事類似之工作,足認有逃亡之虞甚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供稱承認犯罪,惟另辯稱其係為還清臺灣之債務而至泰國辦理貸款,領包裹是為了獲得「蟻人」信任,要先工作後面才能引出貸款,雖對話中僅提及「領包」,但其目的是之後辦理貸款,申請台胞證是要去大陸辦貸款;對方只說裡面是貴重物品,其是第一次,沒有經驗;其自己所說控台算多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偵卷第274、275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承認,然另辯稱就那個對話紀錄其沒看到,其只是要辦貸款,目標只是希望對方帶其去辦貸款,貸款成功就會離開,其他的事其不會做,其目標只是要辦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揆其所辯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明顯扞格,且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其活動範圍跨越國境,就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可見參與集團犯行程度非淺,對社會治安具相當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乃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於訊問筆錄 內敘明其裁定羈押被告之心證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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