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M-114-抗-130-202503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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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羣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 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第1、2次酒駕犯行乃於103、107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6年之久始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犯行之間隔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處罰,已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且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舊標準㈡、㈢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漏未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未盡相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鑑於舊標準對「防止侵害(再犯)之可能性 」(難以維持法秩序)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難收矯正之效)等要件進行裁量不明確,容易使一再酒駕者心存僥倖,因此新標準對於酒駕在犯案件之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從嚴審核,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之一時,如無其他特殊事由(如重病、傷殘等無再犯之虞等)目前實務原則上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以免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已3犯酒駕案件,且無其他特殊事由,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如准許易科罰金認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效,完全符合新標準及國民酒駕零容忍之正當國民法律感情,原裁定過度介入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任意指為不當。況酒駕零容忍是全民共識,受刑人一再酒駕不可輕重,本案是第3犯,顯然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處罰,不足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否則為何會有本案之第3犯?原裁定雖認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然受刑人酒駕時又如何確信其酒測值未超標,竟仍心存僥倖超標酒駕上路,至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僅為具體量刑事由,新標準審核時可不予考量,以免司法成為縱容酒駕之破口,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騎機車為警得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7月8日確定(下稱本案);又其曾分別於:①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緩字第1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②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各情,有苗栗地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乃第3次為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苗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2235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係酒駕三犯之案件,原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社勞,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上開期日前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語。嗣受刑人自行於113年8月12日到案執行,並於該署執 行書記官對之詢問時當庭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因為我還要照顧祖母,家裡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我父親已經不在了、我母親之前跟父親離婚後,有了新家庭,就沒有管我父親這裡的事,我哥哥也是因為結婚有家庭,所以也沒有再回來照顧祖母。現在工作是打零工,有叫才有錢可以賺,收入不穩定,怕說如果之後真的要入監,我祖母生活費那些也會有問題。然後之前酒駕是107、103年,已經隔很久,希望檢察官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在外 面照顧我祖母。」等語,執行書記官再告知受刑人如不服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而經受刑人陳述意見並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苗栗地檢署即於113年8月13日以苗檢熙丙113執2235字第1130021029號函知受刑人略以:「...經衡酌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執行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傳票、前揭函文(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上開執行卷影卷所附苗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3年8月12日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簽呈等在卷可稽。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為酒駕3犯、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 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本案之行為時間,固難認與其前次之犯罪時間緊接,惟受刑人確係2次因酒駕犯行先後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執行,仍第3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先前之處遇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自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受刑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而為警及時攔查,幸未造成事故或傷亡,然其所為仍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之裁量不當。再者,因上開新、舊標準僅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取代檢察官依個案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則原裁定以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舊標準原則未盡相合等語為由,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